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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灌云县伊山镇吉斯家具城与高汉之、于洪兰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汉之,于洪兰,灌云县伊山镇陈严进寿衣经营部,灌云县伊山镇吉斯家具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汉之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兰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伊山镇陈严进寿衣经营部经营者:陈严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云县伊山镇吉斯家具城。住所地灌云县。经营者:王绪梅上诉人高汉之、于洪兰、灌云县伊山镇陈严进寿衣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伊山镇吉斯家具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汉之、于洪兰、灌云县伊山镇陈严进寿衣经营部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汉之、于洪兰、灌云县伊山镇陈严进寿衣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汉之、于洪兰、灌云县伊山镇陈严进寿衣经营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