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应前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前,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153号原告应前,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仁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第20、21、22层。负责人徐正良。委托代理人叶寅翔,男。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前。原告应前与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前委托代理人李仁红、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叶寅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商业经营资信基础的信用卡契约关系,原告一方面因自身盲目扩张,一方面生产力型的产业经济萎靡不振,原告跟随金融大潮的步伐却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虽经第三方帮助争取挂牌融资等试图扭转经营状况的努力均告失败。原告因此陷入困境,被告默示拒绝向原告提供信用卡账单,故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信用卡契约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应当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契约,并要求原告按照账单金额还本付息。并且原告在被告处申请信用卡时填写自己的工作单位彭浦佳展服饰服务社,仅作为办理信用卡的参考,并非商业资信,根据原告在信用卡日常使用过程中,部分明细用于莲花超市、星巴克、沐浴公司等个人用品,故该信用卡为原告本人使用,不是商业资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信用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契约关系;证据2、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商业经营资信的状态及变化;证据3、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持续经营状态的材料、第三人社保缴纳、第三人库存、第三人挂牌,证明原告商业经营资信的状态及变化;证据4、POS机流水(共计28张),证明原告根据商业资信才建立信用卡关系;证据5、社保资料(2015年1月、5月),证明原告商业资信的结构,原告商业模型是实体性,原告商业资信来源于租赁的门店,租赁的门店的商业资信客观存在;证据6、两份股交中心邮件,证明商业资信因市场经营的客观原因灭失。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开卡信息,包括开卡日期、额度、状态及目前余额;证据2、信用卡修改日志信息,证明原告原账单寄送地址及2017年1月6日修改的账单地址;证据3、邮政挂号信查询信息,证明被告邮寄账单时间及原告收件情况;证据4、信用卡明细,证明原告使用信用卡账务情况及欠款余额;证据5、原告《汇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汇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本人向被告办理信用卡及相关内容。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是商业信用卡,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需要逐笔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主动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被告信用卡关系是事实,其中彭浦佳展服饰服务社是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下岗就业帮助的时候开的个体户,信用卡额度由人民币3.5万升到了10万,额度提升是来源于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的商业资信。被告提供为了证明信用卡契约状态,是个人资信加商业资信的混同,后来合同变更,即提升额度是来源于商业资信。所以现在的契约关系是十万的契约关系。3.5万是合同的设立,10万是合同的变更。根据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5卷第1102号的案例,个人资信的信用卡用于商业用途,认定是商业信用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日于被告处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持卡人姓名应前,《汇通贷记卡(人民币贷记卡、国际卡)个人卡申请表》中,申请人的基本资料:中文姓名:应前;申请人的职业资料:单位名称上海秀休闲服饰有限公司、部门行政、岗位/工种主管;申请表中持卡人应前签字声明:本人及附属卡持卡人在此郑重声明,表内所填各项内容完全真实,并授权贵行向任何有关方面及各类征信系统查询。本人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宁波银行汇通贷记卡(人民币贷记卡、国际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同意将《宁波银行汇通贷记卡(人民币贷记卡、国际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贵行生效。无论批准与否,此申请表及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均由贵行保留。应前自2008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12日,原告尚透支128,756.1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信用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使用信用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法解除系争的信用卡关系。原告认为本案系凭借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商业资信开立的信用卡,现因第三人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商业资信受损,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应前系信用卡合同的相对方,应依据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信用卡合同的签订来看,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并非签约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的资信状况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无关。其次,信用卡是我国银行系统经批准发行的、为资信可靠的单位和个人消费、购物及存取款提供服务的信用凭证。其功能在于持卡人外出旅行、购物时便于携带,在急需时允许善意透支,但透支的款额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量,且要求持卡人必须在透支后及时将透支款存入其存款帐户,并按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透支款,且经被告多次追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次,从涉案信用卡消费记录来看,原告存在大量美容美发餐饮等个人消费记录,且原告自2008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亦有数百笔透支及还款行为,因此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信用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信用卡契约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原告应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