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邢台县长信立林租赁站与邢台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长信立林租赁站,邢台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622号原告:邢台县长信立林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长信村,组织机构代码:L3973620-2。负责人:范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德权,男,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58号综合楼1#一区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00000036228。法定代表人:霍新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邢台县长信立林租赁站与被告邢台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平、王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长信立林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624米、扣件3356个,顶丝35个;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用166,585.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2日被告邢台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建筑用扣件、钢管、顶丝用于被告在邢台承揽的工地项目建设,约定扣件0.008元/日,顶丝0.025元/日,钢管0.012元/日。被告租赁原告器材截止到2016年10月7日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66,585.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原物并支付拖欠租赁费,望法院支持。被告邢台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扣件、钢管等物品,扣件0.008元/日,顶丝0.025元/日,钢管0.012元/日。合同承租方加盖“邢台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霍新房”签字。2013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钢管1624.1米、扣件3356个、顶丝35个,租赁费共计118,331.51元,该结算单由霍新房签字确认,按照该结算单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赁费166,585.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附件、租金费用计算表、提货单据、退货单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扣件、顶丝、钢管等建筑器材,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邢台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台县长信立林租赁站钢管1624.1米、扣件3356个、顶丝35个;三、被告邢台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县长信立林租赁站租赁费166,585.32元。案件受理费3,630元、保全费2,400元,由被告邢台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星审 判 员 付彦佼人民陪审员 王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良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