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付保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付保军,祁巧英,邬云峰,郑海燕,杨瑞平,杨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王文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兵,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付保军,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祁巧英,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邬云峰,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郑海燕,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杨瑞平,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杨娥,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付保军、祁巧英、邬云峰、郑海燕、杨瑞平、杨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付保军、祁巧英、邬云峰、郑海燕、杨瑞平、杨娥应向申请人偿还28036.1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执行人付保军、祁巧英、邬云峰、郑海燕、杨瑞平、杨娥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28036.1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付保军、祁巧英、邬云峰、郑海燕、杨瑞平、杨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