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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成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蒋成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初2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维权队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戌,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打假维权队员,身份证号码:×××。被告:蒋成勇,男,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系原祥旭商行经营者。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成勇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洪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成勇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蒋成勇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90000元,被告蒋成勇登报澄清其侵权行为。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在克拉玛依区七十七号酒品会购买的贵州茅台酒存在问题。据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七十七号酒品会是从蒋成勇经营的克拉玛依区祥旭商行购进上述茅台酒,随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克拉玛依区祥旭商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白酒43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蒋成勇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侵犯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蒋成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79瓶,罚款120000元。综上,被告蒋成勇销售涉案被控侵犯白酒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蒋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据1: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仁证字第403号、第404号《公证书》,以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证据2:2018年4月1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以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证据3: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证书,以证明:”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第二组证据:关于被告蒋成勇实施侵权行为。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区工商检处【2017】35号)、《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鉴定证明表》,以证明:被告蒋成勇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行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涉案白酒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证据2: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7)仁证字第434号《公证书》,以证明:2016年,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使用费166531224.45元(54046826.53元+112484397.92元),诉请的790000元是按照每瓶酒1000元的价格乘以10倍的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蒋成勇未到庭对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后,对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正的除外,基于此,本院对(2017)仁证字第403号、第404号、43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涉及的被控侵权白酒系被告蒋成勇销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执行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而制作的记载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一种文书,因此,克区工商检处【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没收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采信的《鉴定证明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有关组织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注册了”贵州茅台”文字商标、”MOUTAI及图”商标,并取得了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2013年5月6日,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2013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本案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商标,许可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商标专用许可使用费共计259026818.26元。2017年3月9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消费者称在克拉玛依区七十七号酒品会所购买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外包装粗糙、防伪标记与真品不符。2017年3月10日执法人员在蒋成勇经营的克拉玛依区祥旭商行查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标识为贵州茅台酒)43瓶。经批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了涉嫌侵权的白酒。经向蒋成勇核实,蒋成勇2017年3月从乌鲁木齐进购”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84瓶,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时,已销售”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41瓶(其中36瓶销售给酒品会,已被工商部门收回),销售价格为1039元/瓶。2017年3月14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独占使用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同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为:”送鉴样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2017年3月27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蒋成勇送达《鉴定证明表》,蒋成勇对《鉴定证明表》无异议。2017年4月19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克区工商检处【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蒋成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79瓶,侵权的”五粮液白酒”(52度、500ml)43瓶,罚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蒋成勇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商标权利,将被告蒋成勇诉至本院。另查明,克拉玛依区祥旭商行已登记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或者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商标为其权利基础,被告蒋成勇销售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结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克区工商检处【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的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送鉴样品即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出品)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据此,被告蒋成勇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成勇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认。本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蒋成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侵权获利情况;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较高,不适宜以此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被告蒋成勇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库存量、销售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对被告蒋成勇应当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酌情确定为83000元。关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成勇登报澄清其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蒋成勇向酒品会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已全部收回,其库存白酒也被工商部门没收,并且被告蒋成勇已接受行政处罚并注销了其经营的商行,因此,被告蒋成勇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较小,登报澄清事实或者登报道歉并非消除影响的必要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成勇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蒋成勇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二、被告蒋成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3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蒋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平代理审判员  吴婷人民陪审员  林莉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