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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开能与洪旭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能,洪旭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625号原告:胡开能,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月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泳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旭东,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委托代理人:翁健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弄**号*幢***室。法定代表人:俞海明。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楚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开能诉被告洪旭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能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甜,被告洪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翁键龙,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能诉称:2015年12月8日06时11分左右,被告洪旭东驾驶粤A×××××号小客车以69.50KM/H的时速(超限速48.75%)沿G106线西侧路面慢车道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平西村内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后直行通过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穗公交花认字【2016】B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洪旭东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于2016年2月6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当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相关费用尚未能确定,故在该案的审理中未涉及到本次相关费用。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估,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经鉴定,事故造成胡开能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2283.34元,并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54.88元。被告洪旭东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部分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8098.78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据此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92283.34元,并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偿人民币5054.88元;2、被告洪旭东对超出保险部分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8098.78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剩余90283.34元,商业险剩余份额是4390.88元,原告起诉的限额是错误的。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计算为53440元,因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3、本案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失费支持5000元。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任何病历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应支持,同时数额计算错误,我们计算4张票据的金额合计为599.4元。5、因原告年事已高,且事发至今一年多也没有拆除内固定,后续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等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胡太是在老家农村生活,其被抚养人���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73.83元,原告计算时没有计算系数,计算错误,应予以改正。7、误工费没有异议。8、护理费的时间和标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胡小进有误工损失。9、营养费,因本案之前已处理营养费,所以本案原告无权再另行主张营养费。10、鉴定费,我方认为与伤残无关的营养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洪旭东答辩称:1、我方认为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才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646元,我方认为不需要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积极理赔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商业险剩余限额为5088元;3、对于原告各项诉求意见,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胡开能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认定洪旭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开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开能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C3、4椎体水平颈髓损伤水肿,C6、T1、2、3椎体骨挫伤,T1、5多椎体挫伤;3、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3、骨折愈合后,建议拆除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5、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6年9月9日胡开能返院复诊用去医疗费388.4元。出院后,胡开能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评定其为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胡开能用去鉴定费2660元。胡开��是农村居民户口。胡开能主张事故发生前其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在广州市白云区力满织带厂工作,2015年7月6日起在广州花都区花山五金厂工作,工作岗位是保安员,每月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胡开能因无法继续工作,于2015年12月10日离职。为此,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力满织带厂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工资条、广州市花都区花山五金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另,胡开能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儿子胡小卷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从云路388号武警一支队家属院,2015年7月起居住在其儿子胡小卷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保利花城西二街4号403房。为此,提供了父子关系证明、胡小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佐证。胡开能主张事故发生后由其儿子胡小进陪护,胡小进在广州保利城物��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住院期间胡小进请假陪护,产生误工费。为此,提供了胡小进的工作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胡开能主张根据医嘱建议购买了指定食品一批,用去1000元。胡开能的被抚养人有父亲胡吉太(1930年6月10日出生),胡开能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其在内的子女6人。洪旭东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客车的司机及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胡开能于2016年2月6日就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6)粤0114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716.6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8716.66元、财产损失1000元)给胡开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945.12元给胡开能。判后,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故本案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余额为91283.3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额为5054.8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洪旭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开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洪旭东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向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胡开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洪旭东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洪旭东承担赔偿责任。胡开能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元599.4。胡开能主张其根据医嘱建议购买指定食品花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胡开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胡开能日后必然要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且胡开能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证明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为了避免诉累,对胡开能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胡开能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胡开能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胡开能年满58岁,且事故造成胡开能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时,胡开能的父亲需抚养5年,胡开能对其父亲均承担六分之一的抚养义务。事故造成胡开能九级伤残,胡开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2元/年标准计,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95.33元(22172元/年×5年×20%÷6人)。5、护理费:胡开能虽提供鉴定机构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但其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故本院认为其主张出院后43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营养费:胡开能在2016年2月6日起诉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时已主张了营养费,故本案中其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胡开能主张事故发生��每月工资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胡开能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80天,赔偿义务人对此有异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条、第10.2.16条的规定,结结合胡开能的伤情,本院认为胡开能的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因胡开能已主张了67天的误工费,故剩余53天的误工费计为4240元(2400元/年÷30天×53日)。8、伤残评残费:凭据计算为26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胡开能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胡开能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为12000元。胡开能的上述1-2项合计15599.4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由洪旭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9359.64元;上述第3-9项损失合计161624.13元,由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余额范围内赔偿91283.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给胡开能,超出部分70340.79元,由洪旭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2204.47元。综上,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余额范围内向胡开能赔偿91283.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51564.11元,由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额范围内赔付给胡开能5054.88元,余款46509.23元由洪旭东直接赔偿给胡开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余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开能赔偿91283.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赔偿余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开能赔偿5054.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洪旭东向原告胡开能赔偿46509.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开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胡开能负担28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洪旭东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杰文梁欣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