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瑞祥与黄维、杨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祥,黄维,杨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562号原告:张瑞祥,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黄维,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杨玻(曾用名杨波),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宜春市环保局职员,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袁州区,。原告张瑞祥与被告黄维、杨玻(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祥、被告黄维、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维、杨波夫妇以参股红十字医院为由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2007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分。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讨,于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2010年至2013年每个月尚能还款付息5000元,2014年后被告以其女儿读大学为由,借故减少还款付息,到2015年每月只能还款付息1000元,之后更是一分钱本息都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波辩称:被告杨波对被告黄维向原告借款的事并不知情,黄维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5月7日杨波已于黄维离婚,双方约定了债务自行承担,故被告杨波对该笔借款不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瑞祥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原件三张,借款计币80万元,证明被告黄维2007年12月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维、杨波因为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将两人保险公司的宿舍一套抵押给原告。(三)原告自行记录的还款流水三张,证明借款后被告黄维、杨波向原告归还了33万元,原告认可这些归还的钱均为归还本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维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向原告出具的80万元借款借条是事实,但三张借条上后面加的“2010”字样的落款日期是原告事后自己加上去的。且被告实际没收到这么多借款。每笔借款在借钱时原告均已按3分的月利率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64000元、312000元和1640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原告还漏登记了几笔,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为3575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黄维的借款出具借条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原告还漏登记了几笔,被告的实际还款金额为357500元。被告黄维、杨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工商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借款312000元,但被告黄维打的借条金额是40万元,里面直接扣除6个月银行利息。证据(二)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5月7日离婚,各自的债务处理已有约定。被告杨波对该借款不能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收条64张。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5年陆续收取被告的还款计人民币357500元。对被告黄维、杨波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另外还给了被告黄维4万多元现金,仅按2分的月利率扣除半年的借款利息。对证据(二)认为虽然两被告已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都有还款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在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时均向原告预扣了半年的利息,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80万元,故仅能以原告在扣除半年利息之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本金。原告称每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分预先扣除半年利息,被告称是按月利率3分预扣的,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被告的借款借条,而被告称按月利率3分预扣利息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按照被告所称按月利率3分预扣利息,2007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转账借款312000元应扣利息也应是72000元,而非被告所称的88000元,故本院认定80万元的借款每次是按月利率2分预扣的6个月银行利息,经计算三笔借款三次预扣利息合计96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70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予以认定,因二被告无异议,但认定证据(三)还漏登记了几笔,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为357500元,因原告认可漏登事实,且原告同意357500元中30万元为归还本金,57500元为归还利息。对被告黄维、杨波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但本院认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6个月利息予以扣除本金。理由如前所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波与黄维还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被告杨波亦未提供其它有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三)予以认定,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瑞祥与被告黄维系同事又是邻居。被告黄维与被告杨波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合两人于2014年5月7日在袁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12月14日、2007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25日,被告黄维分别向原告张瑞祥借款2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共计800000元。除400000元由原告张瑞祥向被告黄维转账312000元外,其余均为现金支付。被告黄维在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张瑞祥出具借到2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三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原告张瑞祥分三次向被告黄维交付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了每笔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六个月的利息,即实际给付被告黄维借款金额分别为:176000元、352000元、17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总金额704000元。借款半年之后,被告黄维又按月利率2分以80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张瑞祥借款利息96000元。此后,因被告黄维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张瑞祥多次向被告黄维催讨借款,2009年3月10日,原告张瑞祥与被告黄维、杨波就借款归还之事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明“由于甲方黄维资金有困难,未能按时归还乙方张瑞祥的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用保险公司宿舍一套住房还未拿到房产证作为抵押给乙方,待住房拿到房产证以后,再商谈价格问题。”原被告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并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此后,被告黄维、杨波自2010年2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分64次陆续向原告张瑞祥偿还共计357500元。庭审中原告张瑞祥认可357500元的3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余57500元为支付借款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瑞祥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维与杨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庭审笔录、协议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维向原告张瑞祥借款并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条,原告张瑞祥在实际借款时按月利率2分预先扣除三笔借款半年的借款利息96000元,实际交付704000元给被告黄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原告张瑞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704000元。虽然双方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实际借款中因已按月利率2分预扣利息,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被告黄维辩称借款是按月利率3分预扣的利息,因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被告的借款借条,而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按照被告所称按月利率3分预扣利息,2007年12月20日被告黄维收到原告转账借款312000元应扣利息也应是72000元,而非被告所称的88000元,故对被告黄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维之后又支付的半年借款利息96000元是按800000元的本金支付的,超出借款本金96000元(800000元-704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1152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黄维欠原告张瑞祥借款本金为692480元(704000元-11520元)。庭审中原告张瑞祥认可被告黄维、杨波2010年2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陆续偿还的357500元,其中3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剩余57500元为支付的借款利息,除再要求偿还按月利率1分计算50000元的借款利息外,剩余借款利息全部予以放弃,是原告张瑞祥行使自由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维实欠原告张瑞祥借款本息金额为442480元(692480元-300000元+50000元),其中本金392480元,利息5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黄维应当偿还。被告杨波与被告黄维原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双方在2014年已协议离婚,但被告杨波对该笔借款本息442480元仍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对其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维、杨波(杨玻)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张瑞祥借款本金392480元,利息50000元,合计人民币44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25元,由原告张瑞祥承担455元,被告黄维、杨波承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