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与哈飞工业集团汽车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哈飞工业集团汽车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哈飞工业集团汽车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兰镇。法定代表人:张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兴,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深,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锦公司)与被告哈飞工业集团汽车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转向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涛,被告哈飞转向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兴、于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哈飞转向器公司还清所欠债务564,958.41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望锦公司与哈飞转向器公司一直有经济往来,双方是合作伙伴。2008年、2011年双方分别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望锦公司为哈飞转向器公司供货。因哈飞转向器公司一直拖欠货款,2013年1月,望锦公司终止供货。但截止2009年6月15日,哈飞转向器公司尚欠望锦公司货款763,710.24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哈飞转向器公司尚欠货款564,958.41元。哈飞转向器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望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望锦公司的合法权益。哈飞转向器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望锦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望锦公司负担。理由是:一、望锦公司所诉债务数额与哈飞转向器公司掌握的账面额度不符,哈飞转向器公司账面余额只有154,541.14元;二、望锦公司诉请利息应予驳回,因双方属正常业务往来,是合作伙伴,且望锦公司索要利息既无依据亦无约定。经审理查明,望锦公司是哈飞转向器公司产品配套部件供应商,长期为哈飞转向器公司供应HFZ6370和HFZ6352型左右拉杆部件。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供货说明》一份,确认截止2009年6月15日,哈飞转向器公司尚欠望锦公司货款763,710.24元,同时还确认哈飞转向器公司在支付部分所欠货款后,望锦公司继续向哈飞转向器公司供货。同年6月起,望锦公司陆续向哈飞转向器公司提供左右拉杆部件,望锦公司2009年7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为哈飞转向器公司开具的46张增值税发票证实,此期间望锦公司向哈飞转向器公司提供货物总价款为9,164,739元。望锦公司提供的《哈飞工业集团汽车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09年-15年4月应收账款明细账》证实,哈飞转向器公司共支付货款9,407,971.27元。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2011年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HFZ6370型左右拉杆部件价格为每套68元,HFZ6352型左右拉杆部件价格为每套63元,同时还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望锦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执行。双方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因供方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导致需方在进货、生产过程、组装、调试过程及“三包”期内(30个月/8万公里)发生质量问题,需方有权向供方进行质量索赔;供方所供产品随需方产品售出后,在需方“三包”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需方可代理供方进行“三包”服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的质量赔偿和需方对供方的质量处罚均从供方的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当双方的购销合同终止时,本协议仍具有效力,效力直到所有装用供方所供产品的需方产品“三包”服务工作结束。哈飞转向器公司提供的《关于对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的质量责任及索赔方法的规定》第6-8条规定,供方按照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如果无任何质量问题,按时退回,如果有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将在货款中扣除;供方在停止供货或者在各种争议诉讼期间,要把不超过一年供货总额的15%的产品留存在需方,作为三包件更换;供应处根据管理需要,提前五日通知相关供方,供方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我公司参加索赔认定,若供方代表未按规定时间来需方处理索赔认定的,将加收超期管理费,每日按相关零件报废损失费2%收取,超过十日以上,取消供方的索赔认定资格,由需方管理科单方认定索赔金额,报需方财务科扣除索赔款,故障件由需方自行处理。哈飞转向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在2005年至2012年生产期间作出的总金额232,812.14元的《质量保证服务费用索赔认定书》已送达望锦公司的证据,故上述索赔金额均为哈飞转向器公司单方认定。截止2015年12月24日,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哈飞转向器公司生产的汽车转向器仍在进行质量索赔,但其所作出的质量索赔认定书并未明确系望锦公司提供的配套部件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月,望锦公司停止向哈飞转向器公司供货。上述事实,有望锦公司提供的《供货说明》、《2011年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收条、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哈飞工业集团汽车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09-15年4月应收账款明细账,哈飞转向器公司提供的2005-2012年生产期间质量索赔情况表及《质量保证服务费用索赔认定书》、《质量保证协议书》、《关于对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的质量责任及索赔方法的规定》、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服务费用索赔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望锦公司作为哈飞转向器公司产品配套部件供应厂,长期为哈飞转向器公司提供转向拉杆部件,双方并签订了《供货说明》、《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书》,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望锦公司依约向哈飞转向器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哈飞转向器公司应当向望锦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书》,哈飞转向器公司虽然有权在望锦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向其索赔,但应依据《质量保证协议书》及《关于对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的质量责任及索赔方法的规定》的约定,通知望锦公司派员参加索赔认定。哈飞转向器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供货方到场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索赔认定书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望锦公司对哈飞转向器公司停止供货已达四年之久,哈飞公司在没有有效质量索赔认定的情况下,继续扣留望锦公司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锦公司在双方签订《供货说明》后向哈飞转向器公司提供了价值9,164,739元的货物,加上双方确认前期所欠货款763,710.24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9,407,971.27元,哈飞转向器公司尚应支付望锦公司货款520,477.97元。并自望锦公司开具最后一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哈飞工业集团汽车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20,477.97元,并支付利息(以520,477.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哈飞工业集团汽车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4元,由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华审 判 员 吴 妍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