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卫志明、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志明,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7458号上诉人(申请人):卫志明,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汝滔。上诉人卫志明因与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心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破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志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认定拍卖等执行款为破产财产,裁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圣心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圣心公司归还借款85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70644元。圣心公司因涉及两三百综诉讼与仲裁,欠款金额过亿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不动产及机器设备等财产予以拍卖,执行款总额为5220万元,卫志明申请执行后,与2015年12月14日收到执行局书面通知及分配方案,圣心公司的资产处理后不足以清偿债务,除员工与补偿以及优先债权外,仅有极少数债权人的债务因先行查封得到清偿,包括卫志明在内的多数债权人未能得到清偿,至此,圣心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新的法律规定,执行款属于破产财产。本院认为:圣心公司不能清偿所欠卫志明的到期债务,卫志明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有关内容,债务人无产可破的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一审以圣心公司无产可破为由不予受理卫志明对圣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卫志明对圣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法应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卫志明的其他要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应在本案处理。综上,卫志明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卫志明其余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破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邹凤丹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第三十一条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