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贾玉霞与魏孟强、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霞,魏孟强,孙丽华,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综合畜禽养殖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贾玉霞,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魏孟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经理,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孙丽华,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大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541297-4.法定代表人:魏孟杰,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南环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77771888-X.法定代表人:魏孟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综合畜禽养殖场,住邢台县辛兴铺村。组织机构代码:80582647-5.法定代表人:魏孟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贾玉霞诉被告魏孟强、孙丽华、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种猪)、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集团)、邢台市综合畜禽养殖场(以下简称畜禽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王冰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4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原告享有四被告所提供的场区内的资产拍卖后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0.84万元,直到还清本金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孟强由于自己和公司经营需要,自2012年开始不断从原告处借款并投入到旺族集团,借款后有时被告也偿还,截止2012年2月1日,被告共借原告1014万元,这些借款中有87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有144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息为5分,如不能及时偿还,则被告按照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同时把以前给原告所写的借条收回作废。合同到期后,被告由于没有能力还本还息,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两次《借款补充协议》,但是均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无奈只好再次与被告魏孟强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14万元,月利息5分,因没有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60.84万元,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及利息,被告旺族集团、旺族种猪、畜禽养殖场为其提供担保,四被告用自己的资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四被告均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主张5分的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36%主张,另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相���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所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贾玉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魏孟强、河北旺族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魏孟强从原告处借款1014万元,其中870万元为转帐,144万元为现金,月息5分,借款时间为2个月(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并约定由河北旺族饲料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魏孟强、河北旺族饲料有限公司、邢台市综合畜禽养殖场、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魏孟强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14万元,月息五分,月利息50.7万元,截止到6月30日,利息总额为253.5万,因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2月1日的协议中的违约追偿条款,魏孟强应支付���款额日2‰比例的违约金,即每月支付60.84万元,5个月总计304.2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魏孟强和保证人共需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总计1571.7万元。并约定河北旺族饲料有限公司、邢台市综合畜禽养殖场、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签订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证据经本院与原件进行核对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贾玉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被告孙丽华与被告魏孟强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孟强、孙丽华、旺族集团、旺族种猪、畜禽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14万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以及主张按月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过高,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统一调整为总计年利率24%。原告要求四被告所有资产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案件执行阶段依照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孟强、孙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玉霞借款本金共计1014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从借款的次日起即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邢台市综合畜禽养殖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贾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82640元,减半收取41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孟强、孙丽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邢台市综合畜禽养殖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