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36号原告: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刘占龙。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刘谨。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原告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孟祥力驾驶津A×××××、津B××××挂车辆行驶至G6高速公路南幅476KM+950M处时,与停驶在客货车道内牛永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车辆发生追尾的碰撞,造成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孟祥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永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开支原告车辆损失78020元、施救费35200元、评估费6742元,共计119962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9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投保的情况、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审核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理有效地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标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将要责任责任,被告公司同意按3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大庆市日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需要该公司出具证明后方可将保险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冀B××××挂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其中冀B××××挂车辆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9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2016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孟祥力驾驶津A×××××、津B××××挂车辆行驶至G6高速公路(南幅)476KM+950M处时,与停驶在客货车道内牛永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车辆发生追尾的碰撞,造成津A×××××、津B××××挂驾驶人孟祥力、乘车人孟繁维死亡,两车车辆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孟祥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永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繁维无事故责任。原告开支施救费35200元。2017年2月17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B××××挂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出具了公估结论书,车辆估损金额为7802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6742元。2016年10月16日,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冀B×××××、冀B××××挂车辆截止到2016年10月16日前不欠贷款,无逾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手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车辆损失78020元、施救费35200元、公估费6742元,合计119962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冀B××××挂车辆损失7802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公估结论书并没有对车辆的配件金额进行详细描述,直接认定损害,做全损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拍摄地点显示为修理厂,地点不明确。扣减残值过低,折旧金额也过低。2、施救费发票二张,金额为35200元。证明原告的冀B×××××车辆施救费损失为14600元、冀B××××挂车辆施救费损失为206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半年有余,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内发改费字[2008]2310号文件施救费最高不能超过5000元,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施救费开支的合理性,以及施救起终点,若原告将车辆拖回河北省遵化市则此费用应为二次施救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质证,原告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管辖路段,当时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交警怕造成交通堵塞,起用了两台吊车分别对主挂车进行施救包括切割等复杂施救。施救费票据是事后补的,所以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期,提交的两张发票是当时施救的发票,原告方往回拉车辆的费用没有计算在内。原告方当时是想自己把主车开回来的,但交警不让,怕再次产生安全隐患,所以主挂车一起施救的。出示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内发改费字[2008]2310号文件一份,证明施救费用的标准。经质证,原告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对高速施救进行限制及制约。3、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742元。证明原告的公估费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公估费购买方显示为被告公司,原告系具有资质的企业且有纳税人资格,法院委托书上写明受原告委托,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开支了公估费。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8020元,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8020元。原告主张公估费6742元,提供相应的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35200元,提供相应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78020元、施救费35200元、公估费6742元,合计11996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19962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13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