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翠珍,孙彬禾,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再3号原审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宋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波,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审被告:黄翠珍,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审被告:孙彬禾,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斌,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昆军,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审被告:刘洪宇,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审被告:张晓东,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审被告:王宝华,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审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黄翠珍、孙彬禾、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莱阳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4)莱阳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波和原审被告孙彬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翠珍、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再审中称,(2011)莱阳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担保合同上孙彬禾的署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故我方同意原审被告孙彬禾的再审请求,即原审被告孙彬禾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他请求同原审。原审被告孙彬禾再审中辩称,我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2011)莱阳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其余原审被告再审中未提出答辩。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2008年10月29日,被告黄翠珍向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分社借款5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孙彬禾、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翠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彬禾、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追索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翠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6656.65元、逾期利息18708.11元(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本息合计75364.76元,并负担自2011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5.4862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彬禾、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7年8月16日,被告孙彬禾、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分社(以下简称安居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为被告黄翠珍在安居分社的借款50000元提供了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0月29日,被告黄翠珍以购化肥为由向安居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安居分社审查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借款的月利率为千分之10.9725,按利随本清方式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4862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翠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彬禾、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翠珍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孙彬禾、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黄翠珍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孙彬禾、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黄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6656.65元、逾期利息18708.11元,共计75364.76元,并负担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486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彬禾、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黄翠珍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彬禾、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翠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速递费325元、公告费690元,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孙彬禾”的署名不是孙彬禾本人所签。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孙彬禾”的署名不是孙彬禾本人所签,故原审被告孙彬禾申请再审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法相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对第一项被告黄翠珍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翠珍追偿。四、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速递费325元、公告费690元和再审公告费690元,均由原审被告黄翠珍、吕昆军、刘洪宇、张晓东、王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华审 判 员 于学强人民陪审员 徐维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媛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