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执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维义、史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维义,史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准执字第01364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组织机构代码81702288-8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沙圪堵信用社社主任。被告王维义,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史小燕(系被告王维义妻子),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维义、史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载明:被告王维义、史小燕自愿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2774.3元及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利率按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统为准);给付时间:2014年9月26日前全清。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维义、史小燕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1月5日全部履行所有义务,2015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王维义进行司法拘留十五日,现查封被执行人王维义、史小燕共有住宅房产一处,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暂不进行处置,对被执行人王维义、史小燕在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工商局等机构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能提供王维义、史小燕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君执行员 付陆军执行员 高振基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佳星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