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冰,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伊春市伊春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67********,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区XX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朱冰酒后驾驶黑AL8X**号车在伊春区永安街满江红小串门前路段与黑F1X**警号车相刮。民警在现场调查中发现,朱冰有饮酒嫌疑,经检测,朱冰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4.90mg/100ml。朱冰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证人张某富、佟某东的证言、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伊春公安分局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朱冰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高淑芬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