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和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和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和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董绪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祖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山市和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采购订单多份,但一审法院没有组织上诉人进行质证即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判程序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和对账单,部分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属于退换货没有写货款金额,而我方的付款金额远远多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记载的送货金额,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是错误的。(三)双方口头约定结算周期为60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补货的时间是在2013年7月11日,则最后一次对账时间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根据双方的结算约定,最后一笔加工款的结算时间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明驰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明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城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加工款119300.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明驰公司与和城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加工生意往来,主要由明驰公司按照和城公司提供数值为其加工LED电源及其他贴片加工配件,待明驰公司加工好后,由和城公司购买其照明配件。2.一审庭审中,明驰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4月的货款明细单、2013年4月至7月的对账单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和城公司尚欠其加工款119300.47元。对此,和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3月、4月的货款明细单及2013年4月至7月的对账单为明驰公司单方制作,无和城公司的确认,故对此不确认;对没有注明货物单价的送货单不确认,但确认送货单上签名字样李强、陈凯婷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3.2016年9月22日,一审法院向明驰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其在接到本通知三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物料单价或提交书面的申请对物料单价进行评估,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明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购订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明驰公司与和城公司通过送货单的方式进行业务往来,并由明驰公司依据送货单将明驰公司委托其加工的产品送至和城公司,由和城公司的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作为交易习惯,明驰公司及和城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和城公司辩称明驰公司主张的加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明驰公司与和城公司并未约定加工款履行期限,故明驰公司可随时要求和城公司支付加工款。明驰公司主张的加工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城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明驰公司主张和城公司拖欠其加工款119300.47元,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及入库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明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结合庭审中和城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上的单价,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5月,明驰公司为和城公司提供的货物加工款为37098元;2013年5月,明驰公司为和城公司提供的货物加工款为26601.68元(5月7日3716.4元+5月25日4588.1元+5月28日9780元+5月21日7403元+5月22日9374.89元+5月21日3365元-11625.71元)。对2013年6月、7月的送货单、对账单,因明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物料单价,且未提交书面的申请对物料单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明驰公司为和城公司提供的货物实际加工款为63699.68元(37098元+26601.68元)。就和城公司辩称的已付款问题。根据和城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2013年4月26日支付1月份加工款9700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3、4月份加工款20600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加工款55640元),因2013年5月31日支付的20600元与明驰公司提供其自认的3、4月对账单上的金额相吻合,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1日支付的是2013年3、4月的加工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和城公司实际已向明驰公司支付2013年4至7月的加工款应为55640元。综上,和城公司尚欠明驰公司加工款为8059.68元(63699.68元-55640元)。和城公司拖欠明驰公司加工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明驰公司清偿加工款8059.68元;二、驳回明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明驰公司负担2504.5元,和城公司负担18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明驰公司一审期间主张双方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交易金额为119300.47元,并提供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多份送货单及材料入库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对账单没有和城公司的签章确认。上述2013年4、5月对账单反映2013年4月19日、20日、5月21日明驰公司与和城公司的交易金额为37098元,该对账单内容与上述和城公司员工李强、陈凯婷签收的2013年4月至5月期间的送货单、材料入库单内容相符。此外,明驰公司提供的和城公司员工李强、陈凯婷签收的2013年5月份送货单、材料入库单内容反映,和城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收货物所涉加工款为3716.4元,于2013年5月21日签收货物所涉加工款为990元、1377元,于2013年5月22日签收货物所涉加工款为1710元,于2013年5月25日签收货物所涉加工款为4588.1元,于2013年5月28日签收货物所涉加工款为9780元。另外,明驰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3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9日送货单、材料入库单并未注明加工物的单价及金额,仅载明和城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收“4-7W塑壳电源”650个、2050个,于2013年5月15日签收“12-18W塑壳电源”1100个,于2013年5月17日签收“12-18W塑壳电源”380个、“4-7W塑壳电源”260个等,于2013年5月29日签收“4-7W塑壳电源”600个等。此外,明驰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7日、5月25日送货单载明加工物“12-18W塑壳电源”的加工费单价为8.15元、“4-7W塑壳电源”的加工费单价为4.73元。明驰公司提供的其他送货单、材料入库单并未注明加工物的单价及金额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对于明驰公司与和城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和城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1月份加工款9700元、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3、4月份加工款206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加工款55640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明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交易金额问题,三、和城公司的本案付款金额问题。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明驰公司与和城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加工款的履行期限,故明驰公司可随时要求和城公司支付加工款,明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明驰公司主张双方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交易金额为119300.47元,并提供上述期间的送货单、材料入库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对账单为明驰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和城公司签章确认,其真实性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2013年4、5月对账单反映2013年4月19日、20日、5月21日明驰公司与和城公司的交易金额共计为37098元,该对账单内容与上述和城公司员工李强、陈凯婷签收的2013年4月至5月期间的送货单、材料入库单内容相符,故本院认定2013年4月19日、20日、5月21日明驰公司与和城公司的交易金额为37098元。此外,明驰公司提供的和城公司员工李强、陈凯婷签收的2013年5月份送货单、材料入库单内容反映,和城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收货物所涉加工款为3716.4元,于2013年5月21日签收货物所涉加工款为990元、1377元,于2013年5月22日签收货物所涉加工款为1710元,于2013年5月25日签收货物所涉加工款为4588.1元,于2013年5月28日签收货物所涉加工款为9780元,上述加工款共计22161.5元。另外,明驰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3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9日送货单、材料入库单中虽未注明加工物的单价及金额,但2013年5月7日、5月25日送货单记载的加工物名称与其记载的加工物名称相同,可以作为相关加工款的计费依据,根据2013年5月7日、5月25日送货单记载的加工物“12-18W塑壳电源”的加工费单价8.15元、“4-7W塑壳电源”的加工费单价4.73元,本院认定和城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收“4-7W塑壳电源”650个、2050个货物所涉加工款为(650+2050)个×4.73元=12771元,于2013年5月15日签收“12-18W塑壳电源”1100个货物所涉加工款为1100个×8.15元=8965元,于2013年5月17日签收“12-18W塑壳电源”380个货物所涉加工款为380个×8.15元=3097元,签收“4-7W塑壳电源”260个货物所涉加工款为260×4.73元=1229.8元,于2013年5月29日签收“4-7W塑壳电源”600个货物所涉加工款为600×4.73元=2838元,以上加工款合计28900.8元。至于明驰公司提供的其他送货单、材料入库单虽有和城公司员工李强、陈凯婷签名,但鉴于单据上并未注明单价及金额,其交易金额本院无法认定。因此,明驰公司提供的单据仅能证明双方2013年4、5月份存在88160.3元(37098元+22161.5元+28900.8元)的交易金额。关于焦点三即和城公司的本案付款金额问题,双方均确认和城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的付款金额9700元是用于支付2013年1月份的加工款金额,故该笔付款不能作为和城公司本案的付款金额。至于和城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3、4月份加工款20600元能否认定为本案付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2013年1月份的加工款和城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才予以支付,由此可知,双方不存在当月支付该月的加工款的交易习惯,结合和城公司在上诉意见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结算周期为60日”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2013年4月份的加工款应在2013年6月份才付款结算,故和城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的加工款20600元并不是支付2013年4月份的加工款,即不属于本案付款。因此,和城公司的本案付款金额应为其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的55640元。如前所述,明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2013年4、5月份存在88160.3元的交易金额,扣减和城公司的本案付款金额55640元,和城公司尚欠明驰公司加工款32520.3元。一审法院判决和城公司向明驰公司清偿加工款8059.68元,明驰公司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和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银芳童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