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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琼玲与被告宁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玲,宁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31号原告:陈琼玲,女。被告:宁卫红,男。原告陈琼玲与被告宁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卫红偿还借款本金13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宁卫红因承包华邦地产工程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陈琼玲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陈琼玲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陈琼玲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宁卫红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17500元并出具132500元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陈琼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宁卫红向原告借款13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被告宁卫红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琼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宁卫红因承包华邦地产工程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陈琼玲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陈琼玲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陈琼玲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宁卫红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17500元并出具132500元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卫红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宁卫红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25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卫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琼玲借款本金13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宁卫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强人民陪审员  张让光人民陪审员  周宝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