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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山东博瑞志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马春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瑞志国际经贸有限公司,马春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049号原告:山东博瑞志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原人民路173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10428312。法定代表人:耿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梅,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原告山东博瑞志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志公司)为与被告马春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瑞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芬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春梅签订担保约定,为王芬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王芬面试合格后,原告为其办理了一切手续,并进行日语培训,于2015年9月21日顺利出境。王芬于2016年8月14日私自离开实习机构。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芬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马春梅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赴日技能实习合同》1份;2、《补充协议》1份;3、《担保约定》1份;4、被告身份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材料2份;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1份;6、失踪证明1份、认证书1份、证明书1份(日文版及翻译文版各1套)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博瑞志公司作为甲方王芬作为乙方签订了《赴日技能实习合同》,就王芬赴日本进行耕种农业施设园艺技术技能实习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工资等待遇、劳动保护与医疗保障、其他、纠纷和裁决、合同的生效和终止。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黄岛区。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王芬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未经得监理团队(或实习实施机构)的许可,擅自离开实习实施机构(或监理团队)私自出走或逃跑(下落不明),乙方不再享有《赴日技能实习合同书》及《雇佣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并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人民币。鉴于乙方的违约行为,甲方不再对该出走后的乙方的人身安全及其他权益负责,并追究其给甲方和监理团体(或实习实施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担保约定���,被告马春梅自愿作为王芬与原告签署《赴日技能实习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的乙方的担保人,保证王芬完全履行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系不可撤销的担保,并独立于本合同其它条款,不以合同无效而无效。如王芬不能履行合同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时,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方可以直接向担保方提出20万元的赔偿要求。并有权要求乙方及其保证人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乙方的严重违约行为一共有五条。其中第1条:在日本培训、实习期间,擅自离开指定的实习实施机关或自动失踪;…。王芬面试合格后,原告为其办理了一切手续,并进行了日语培训,于2015年9月21日顺利出境,在日本国德岛县小松岛市栉渕町字山口37番地7阳光蘑菇栉渕合作社技能实��。2016年8月18日,监理团体:德岛县小松岛市栉渕町字中田102番地合作社和实习实施机关德岛县小松岛市栉渕町字山口37番地7阳光蘑菇栉渕合作社共同向原告出具失踪证明,技能实习生王芬于2016年8月14日傍晚,同住的实习生外出购物,回来时发现她不在。本来以为是稍微出去一下,结果到了晚上9点仍然没有回来,于是联系实习负责人。宿舍原来住了2名3月入境实习生,加上失踪的实习生,共有3人,其中一人因身体不适于7月28日中途回国。失踪的实习生很老实,也通过了农业技能评价考试,没有可疑的迹象。如果她本人也想回国的话,应该当时就提出申请了。行李也不在。我方立刻向小松岛警察署报案。对该失踪证明,由德岛地方法务局所属公证人:内井启介予以认证。该认证由德岛地方法务局长:田中茂树予以证明:本认证是由在职的公证员基于其权限而发行,且其盖章真实有效。以上文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领事杜少平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2016)阪领认字第0006119号认证书予以认证。对日文文本经青岛国际交流中心的青岛市翻译中心进行文版翻译。另查明,原告博瑞志公司持有青岛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博瑞志公司持有青岛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权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其接受日本企业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与王芬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约定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基于劳务输出服务合同关系达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合法途径将王芬派往日本从耕种农业施设园艺技术技能实习活动,该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受民事法律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与保护,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其中含有担保内容的协议,是要求担保人对被担保人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实施的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日本监理团体和实习实施机关出具的证据足以认定王芬在日本国实习期间离开实习实施机关属擅自脱离行为,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选择按照连带保证追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法律性质,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本案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以及履约保证书中,当事人约定若王芬违约,王芬与担保人须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王芬作为中国公民出国研修,擅自脱离实习实施机关,该类型的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出入境管理规定,不利于出国劳务的规范有序进行,损害了中国公民对外的信誉与形象,同时原告作为委派机构,必然在名誉与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虽然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无法具体估量,但根据实际,结合王芬按约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对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人民币2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应确认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博瑞志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春梅负���。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马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付给原告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