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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小莉与王庆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莉,王庆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482号原告:林小莉,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幸,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林小莉与被告王庆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林小莉申请查封了王庆幸名下的车牌号为闽A×××××迈凯B5小型轿车。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庆幸偿还借款39.9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5年1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剩余款项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9日借4万元,2014年9月1日借1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借20万元,2015年1月6日借4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5年1月19日借19000元。王庆幸未作答辩。林小莉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四张,3、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建行历史流水、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表。本院亦依职权调取了长乐市潭头镇霞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庆幸的身份信息、现去向不明的证明。林小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庆幸未到庭应诉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转账借给被告19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条等相关证据,无法查明该部分借贷的双方合意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王庆幸先后四次向林小莉借款,(1)2013年8月29日借4万元,(2)2014年9月1日借10万元,(3)2014年11月13日借20万元,(4)2015年1月6日借4万元。前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第四次借款约定月利率1%。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1月4日,林小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小���与王庆幸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的借贷中关于月利率1%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其他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林小莉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小莉主张其尚于2015年1月16日借给王庆幸19000元并据此要求王庆幸偿还,因证据不足,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王庆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庆幸于本���决生效之日偿还林小莉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第一笔,按本金34万元、年利率6%计,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第二笔,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计,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林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林小莉负担353元,王庆幸负担7027元;保全申请费2560元,由王庆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