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赖精石与廖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精石,廖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766号原告:赖精石,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亨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签名。被告:廖金平,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安远县公路局职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北、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幢*******号***层。负责人:陈立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衍,男,1981年11月30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办理诉讼缴费、退费等。原告赖精石与被告廖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精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亨福,被告廖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精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金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2824.16元,并由被告联合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下午,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家里往塘村乡塘村村方向行驶。16时40分左右,原告驾车行驶至塘村乡白兔村一弯道路段时,被告廖金平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此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安公认字(2014)第31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22972.27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行左胫骨骨折拆除术,花去治疗费3000多元,后原告经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悉,被告廖金平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5月在被告联合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赖精石提供的证据有:1、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欲证明赖精石合理治疗费为22972.27元;2、门诊收据五张,欲证明赖精石门诊检查费用和治疗费为731.9元;3、安远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安远县新农合参合农民住院医药结算表,欲证明赖精石的合理治疗费用3654.85元;4、安远北方医院每日清单5张,欲证明赖精石每日合理用药的清单和费用;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欲证明赖精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廖金平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廖金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粤V×××××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粤V×××××信息查询打印件,欲证明粤V×××××车辆所有人是张爱华;8、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2015年3月30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欲证明赖精石的伤残评定为十级;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粤V×××××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廖金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暂无意见。被告廖金平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粤V×××××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联合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涉案粤V×××××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的车牌号为粤V×××××并未做任何批改,保险期间为2013-05-16至2014-05-15,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承保情况;若确实为同一车辆,本公司最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只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仅承担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费用,对于非社保用药不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不合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120天,原告请求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明显不合理,另外,原告需补充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停发工资证明,否则本公司不认可其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相关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该诉请证据不足,本公司仅同意按每名伤者1人护理、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本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法院结合伤情情况,驳回不合理的伤残赔偿金请求;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法院结合伤者的实际伤情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决;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及被告廖金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0日下午,原告赖精石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家里往塘村乡塘村村方向行驶。16时40分左右,当原告驾车行驶至塘村乡白兔村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廖金平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赖精石当日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行驶到弯道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廖金平当日驾驶粤V×××××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0日行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伤情经诊���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肺下叶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4年2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972.27元(该费用由被告廖金平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石膏外固定患者四周,四周后来我院复查左胫腓骨X线;3、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下肢三个月不负重,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回到安远北方医院复查、门诊花去医疗费731.9元。2015年3月25日至3月30日,原告因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拆除术回到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988.2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请随访;3、一星期后回本院拆线。出院后,原告前往安远县塘村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66.57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因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膝关节丧失功能12.9%经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600元。3、原告赖精石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廖金平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赖精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金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行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赖精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廖金平承担30%的责任。因事发时被告廖金平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赖精石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赖精石和被告廖金平按事故责任分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赖精石与被告廖金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被告联合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判决。一、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原告赖精石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10000元。二、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赖精石在该项下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13431元[72.6元/天×(第一次住院30天+出院休息120天+第二次住院5天+出院休息3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医嘱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工标准按当地标准予以计算;2、护理费9075元[72.6元/天×(住院35天+卧床休息90天)];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医嘱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标准按当地标准予以计算;3、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考虑;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医院治疗,该项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赖精石的上述损失合计4828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联合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精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8284元(10000元+482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精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756元,由原告赖精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蒙廖斌代理审判员 曾军寿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