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震与王童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震,王童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100号原告:孙震(又名孙千民),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王庆坤,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童领,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三,男,194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王童领之父。原告孙震与被告王童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坤、被告王童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原告带人承建原告房屋。被告在房屋完工后前原告工钱1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被告王童领辩称:认可欠条,也认可欠款,之所以不支付是有原因的。原告所建的房屋有漏水质量问题,且该一万元没有扣除被告已付的500元押金及2100元地板砖钱。如果原告给被告维修好房屋,被告只同意支付7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口头订立了一份《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建房施工。该房屋位于永城市酂城镇肖各村,系被告的自住房屋,底上两层共八间。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对余欠的工程款由被告于2016年农历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千民现金10000元正王童领农历2016年3月初2”。被告为原告所承建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居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应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震按照约定的要求已完成承建工作,对给付报酬,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孙震在庭审后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600元,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他人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资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存在漏水情况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并以此作为拒绝清付房款的抗辩理由,但房屋质量损害赔偿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已付的500元押金及2100元地板砖钱,但涉案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农历3月2日,当时房屋已经完工,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适当视为双方对完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最终结算,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童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震欠款9600元。如被告王童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童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