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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键与雷满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键,雷满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64号原告:江键,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傣族,大专文化,个体,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满仙,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阿昌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原告江键与被告雷满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满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将涉案芒市珠宝小镇房屋产权(芒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暂计算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500000元×7%×1个月),违约金计算至房屋过户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芒市珠宝小镇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过户期限约定为付款之日起90日内,逾期过户每月支付合同金额7%的违约金。2016年8月25日,原告将50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然而至今被告未将房屋过户,已经严重违约。被告雷满仙未到庭答辩,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芒市珠宝小镇房产(建筑面积140.91平方米,房产证号:20××37,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2014〕第××号)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500000元。《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自收到全部购房款之日起9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第八条约定,在原告实际接收房屋之日起被告协助原告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2016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其表妹刀某某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付款500000元。但至今,该房地产未实际交付原告,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被告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芒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档案摘抄表、芒市国土资源局查询结果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给原告,《房屋买卖协议书》第八条对产权变更登记的履行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自被告收到购房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4个多月,被告仍未办理产权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芒市珠宝小镇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但该违约金系原告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书》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计算,而协议书中对逾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键与被告雷满仙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雷满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名下芒市珠宝小镇房屋产权(房产证号:20××37)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2014〕第××号)变更至原告江键名下;三、驳回原告江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江键负担169元(已付),被告雷满仙负担169元(未付),限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