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7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余林荣、杨英美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76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杨英美,余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6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庞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欣、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余林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杨英美、余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欣,被告杨英美、余林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杨英美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BYQF字1310号);2.判令杨英美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本金人民币833760元、手续费人民币103004.97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利息为人民币2711.37元,滞纳金为人民币9135.61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杨英美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9900元;4.判令原告对处分杨英美提供的抵押车辆粤X×××××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余林荣对杨英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英美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BYQF字1310号)及附件一、二、三,约定:原告向杨英美授予分期额度人民币938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分期额度的12%,即人民币112560元。杨英美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专向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杨英美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杨英美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杨英美保证在所捉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杨英美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杨英美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如杨英美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有权从杨英美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向项下欠款,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要求杨英美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7月22日,杨英美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DBYQF字1310号),约定杨英美以其所购车辆(车牌:粤X×××××)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了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向杨英美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杨英美未按期偿还贷款。经查,上述债务发生在杨英美与余林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杨英美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杨英美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杨英美提供的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杨英美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余林荣应对杨英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英美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确实有签订合同借款用于购车,且欠付本金、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信用卡约定的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普通的借款合同计付,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原告诉请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属于对我违约重复性的处罚,不该重复计算。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支付律师费用。我申请贷款购买车辆,是用于经营公司所用,与余林荣无关。被告余林荣辩称:我不清楚杨英美向原告借款一事,所购买的车辆也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双方从2014年开始闹离婚并分居,我对杨英美的行为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因提供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BYQF字1310号)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DBYQF字1310号)、借款借据、车辆抵押登记、贷款欠付明细表、账户明细、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且杨英美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除原告诉称的事实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欠付明细表证实,本院尚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5月27日,杨英美未还借款本金为833760元(其中逾期本金为104220元、未到期本金为729540元),未还手续费为103024.97元(其中逾期手续费为12399.97元、未到期手续费为90625元),利息为2711.37元,滞纳金为9135.61元;截至2016年8月27日,杨英美未还借款本金为833760元(其中逾期本金为182385元、未到期本金为651375元),未还手续费为103004.97元(其中逾期手续费为21754.97元、未到期手续费为81250元),利息为9509.60元,滞纳金为23854.66元。原告主张杨英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杨英美、余林荣对此存有异议。余林荣对此提供了广东省信宜市朱砂镇琶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内容为:余林荣与杨英美于2008年结婚,婚后生活在2014年初感情出现问题,闹离婚至今,多次对财产与子女抚养问题打架,曾经由我村委会组织调解。至2014年初后,双方已经分居,分居期间长达2年之久,婚姻状况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99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杨英美于2016年8月23日签收了本案的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杨英美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签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向杨英美提供了借款938000元后,杨英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杨英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其与杨英美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因杨英美逾期还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以杨英美收到诉讼材料的时间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杨英美清偿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对处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余林荣对杨英美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杨英美未举证证实其称抵押车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及余林荣对夫妻感情恶化而分居事实提供的证明为复印件,故本院对杨英美、余林荣的抗辩不予采纳,杨英美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杨英美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BYQF字1310号)于2016年8月23日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杨英美清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833760元、手续费103004.97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滞纳金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借款8337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息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二项所涉债权对处分杨英美名下粤X×××××号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余林荣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7元,由原告负担824元,两被告负担13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97元,两被告负担4703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两被告迳付原告受理费13053元、财产保全费4703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13877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菲人民陪审员 何金莲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翠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