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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1行终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12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2352320C。法定代表人张太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超,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昆明市委*号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10015-3。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李泽,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高中文化,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吴林山,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浩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昆明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李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14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嘉浩电力公司职工李泽因工外出在嵩明县农贸市场内安装表及安放电缆线。当攀爬到5米高的铝合金升降梯顶端挂电缆线的时候,不慎从高处坠落于水泥地上,导致左侧额骨和右侧股骨受伤。事故发生后,同事将李泽送到嵩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高处堕落伤;2、颅脑外伤(左额顶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额骨骨折);3、右侧股骨中段骨折。李泽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就其受伤事项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嘉浩电力公司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药费、后期治疗费等人身损失和经济损失总计178415.21元。该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嵩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嘉浩电力公司赔偿李泽后期治疗费、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7345.31元。嘉浩电力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昆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泽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其权利,其与嘉浩电力公司之间的工伤医疗费及赔偿金等争议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撤销(2014)嵩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李泽的起诉。之后,李泽于2015年5月19日向昆明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工伤,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意见。之后,昆明人社局自行纠错,李泽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李泽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5年7月3日送达李泽。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嘉浩电力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邮件因未能签收退回昆明人社局,中通快递业务员岑朝征2015年7月15日在快递单上注明:“此单我司业务员电话联系收件人,称自己无快递,要求退回。”故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7月24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嘉浩电力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相应的送达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昆明人社局依据申请人李泽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编号为:2015160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泽构成工伤。该决定书于2016年2月19日向李泽进行送达。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嘉浩电力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于2015年10月23日因快递无法送签被退回,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0月30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嘉浩电力公司公告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嘉浩电力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160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嘉浩电力公司于2015年8、9月份已从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记载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12片区搬迁到昆明市黑林铺前街92号,但嘉浩电力公司并未将搬迁后的新地址告知昆明人社局,仅在昆明人社局留存了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地址。昆明人社局向嘉浩电力公司两次邮寄送达的地址均为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12片区,收件人均为嘉浩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嘉浩电力公司作为涉案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就其员工李泽受伤情形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其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针对李泽受伤情形作出的构成工伤的结论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正确适当,执法程序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不妥之处,依法应予维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16008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嘉浩电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14行初40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2015160083)《工伤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3年7月13日,上诉人的员工李泽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作出编号(2015160083)《工伤决定书》;2015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以公告方式向上诉人进行送达;2016年6月16日,上诉人才知道此事。上诉人认为因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期限,被上诉人不应受理李泽的工伤认定申请,该行为违反现行行政法规。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2015160083)《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答辩称:李泽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受伤的事实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文书予以确认,且该生效判决文书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李泽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依法扣除其提出民事诉讼期间,故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编号(2015160083)《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第三人李泽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均无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李泽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已纠正为“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李泽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其余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针对第三人李泽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否超过申报工伤时限的问题,依据查明事实:李泽于2013年7月13日受伤,就受伤一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云南省嵩明县法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该民事案件,经审理判决由嘉浩电力公司赔偿李泽后期治疗费、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7345.31元;嘉浩电力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昆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泽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其权利,其与嘉浩电力公司之间的工伤医疗费及赔偿金等争议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撤销(2014)嵩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李泽的起诉;其后,李泽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工伤。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认定李泽申请工作的时间未超过申报工伤的时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劳动者以何事由主张权利,并不影响生效判决所作认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适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上诉事由与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红审判员 曾蕙菁审判员 洪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