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更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兰有云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兰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64号罪犯兰有云,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泾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有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兰有云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上半年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兰有云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兰有云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兰有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兰有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七天(刑期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