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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玉珍与刘景富、王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珍,刘景富,王学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981号原告(反诉被告)孙玉珍,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儒,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景富,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学华,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孙玉珍与被告刘景富、王学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儒、被告刘景富、王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8.7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及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金额26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2日7时左右,二被告将原告0.175亩土地的黍子拉到自己的场院内。原告向二被告索要黍子,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右手背肿胀而不能参加任何劳动。2016年11月10日,翁牛特旗公安局广德公派出所出具了翁公(广)行罚决字[2016]611号和第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景富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学华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翁旗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又在当地诊所进行了治疗。原告的损伤后果是二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故此,二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景富、王学华辩称,我们不应当赔偿,是原告先打我们的。被告刘景富在进行答辩的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承包地相邻,之前曾因土地边界不清发生过纠纷。2016年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丈夫刘景合共同对土地的边界进行了确认。但在耕种时被反诉人又强行多占了一条垄(大约0.17亩)。经双方协商,被反诉人同意将其多种的一条垄返还给反诉人。因为被反诉人已经种植了黍子,故反诉人给被反诉人送去了6斤化肥作为补偿。此后该垄黍子的田间管理均由反诉人完成,收获归反诉人所有。此事在村民委员会调解时,被反诉人也认可。2016年10月12日7时左右,反诉人在自家场院干活时,被反诉人以反诉人多收了她家黍子为由与反诉人发生争执,并乘反诉人不备将反诉人打倒在地,又将反诉人面部、眼部等多处打伤。为此,翁牛特旗公安局对被反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反诉人受伤后,因头部、眼部疼痛到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关东铺子村卫生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80元。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反诉原告提到眼睛被打伤的情况,在翁旗广德公派出所做的笔录中没有相关记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12日,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后翁牛特旗公安局广德公派出所对原告孙玉珍、被告刘景富均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学华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应当赔偿对方的医疗费等费用。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处方笺和药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支付药费1008.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异议,支付药费就是支付了。证据(2)、司法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为申请伤情等级鉴定而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什么说的,我也不懂。证据(3)、车主刘伟东出具的打车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因去乌丹做鉴定而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上的日期和鉴定书的日期不符。针对争议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盖有卫生室公章的单据是张白条,上面也没说明是做什么用的收据,这不能说明是被告在卫生室治病支付的医药费。证据(2)处方笺一组及药费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景富因伤治疗所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这组处方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这组证据中,有一张处方笺是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而本案是在2016年10月12日发生的。另外,该处方笺的排号相连,其中很多药物与被告皮肤挠伤的伤情不符,而且都是白条,并未加盖卫生室公章,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告所在地村级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处方笺一组,上面盖有卫生室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白条车费收据一枚,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所在地村级卫生室出具的收据两枚,该组收据虽盖有卫生室公章,但没有具体用途以及明细等,不能确定系被告在该卫生室进行诊疗所支付的费用,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处方笺一组,该组证据没有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且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不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到翁牛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后原告回到其所在地村级卫生室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08.7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其侵害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纠纷发生时,原告对被告方也进行了殴打,故其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905元即可(即原告支出的总费用1508.7元×60%)。通过庭审可知,原告虽然在村级卫生室进行了诊治,但并未住院治疗,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非正规的运营车辆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方虽然对被告刘景富也进行了殴打,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治疗伤情而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88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富、王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9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景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上述费用合计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