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5681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吕继敏。委托代理人:王金昌。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昊。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薛素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昌、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4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水泥、沥青、碎石、钢材,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466667‰。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13)第18676号,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500218号。2016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办理了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2日,并继续由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月利率为7.520833‰。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截止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针对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债务进行担保。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仅针对3793.37平方米房产占用的土地,而是全部土地进行抵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泥、沥青、碎石、钢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667‰;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2月10日,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开始发放借款。2015年2月6日,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用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13)第18676号的28339.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500218号的3793.37平方米房产作为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450万元的抵押担保物,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6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45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2日,并继续由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月利率为7.520833‰,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450万元,只偿还借款利息3042883.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450万元及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用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13)第18676号的28339.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500218号的3793.37平方米房产作为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45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用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13)第18676号的28339.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500218号的3793.37平方米房产作为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抵押物的担保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66667‰,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20833‰,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2日,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466667‰计付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20833‰计付利息,并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7.520833‰上浮50%即11.2812495‰计收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方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3042883.49元,应从实际偿还的利息数额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7.466667‰计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7.520833‰计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812495‰计付,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042883.49元。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13)第18676号的28339.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500218号的3793.37平方米房产的抵押财产限额内对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00元减半收取82150元,由被告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