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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博文与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博文,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初569号原告:周博文,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黄文荣,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文荣,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周博文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正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宗洪,人民陪审员连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勇、胡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文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87645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日所产生的利息为3850193元;三、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由于资金短缺,需向原告拆借资金应急,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30日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后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扎帐,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28876450元,被告黄文荣连带担保该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文荣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本案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文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黄文荣(甲方)与原告周博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周博文出借500万元给黄文荣,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5日,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计费用,甲方应于到期日一次付清借款本金及费用,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费用,甲方承担乙方追讨该款项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按借款本金及费用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文荣和原告周博文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章。该合同还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将借款汇入户名为贵州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3×××69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周博文出具函,载明借款汇入户名为贵州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3×××69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日,遵义宇兴腾商贸有限公司向户名为贵州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3×××69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500万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周博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周博文出借800万元给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每日按借款金额的4‰计费用,甲方应于到期日一次付清借款本金及费用,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费用,甲方承担乙方追讨该款项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按借款本金及费用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原告周博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黄文荣在甲方处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该合同还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将借款汇入户名为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3×××65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周博文出具函,载明借款汇入户名为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3×××65的中国银行账户。同日,周博文向户名为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3×××65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800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周博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周博文出借85万元给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6日,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计费用,甲方应于到期日一次付清借款本金及费用,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费用,甲方承担乙方追讨该款项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按借款本金及费用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原告周博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黄文荣在甲方处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该合同还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将借款汇入户名为招行遵义分行,账号为98×××10的账户。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周博文出具函,载明借款汇入户名为招行遵义分行,账号为98×××10的账户。同日,周博文向户名为户名为招商银行遵义分行,账号为98×××10的账户汇入85万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原告周博文多次垫资组织钢材赊给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总计欠周博文材料款12162250元,票据、合同、供货单等债权原始凭证由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以后双方以此结账付款,其他向周博文的借款另行计算支付。2016年4月15日,原告周博文(甲方)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结算担保协议》,该协议载明:“从2015年起,甲方陆续给乙方供应钢材等材料,乙方同时向甲方借支部分款项周转。一、经核对账目,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乙方欠甲方的货款为28876450元。二、还款期限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乙方承担所欠货款每月按3%的资金占用利息计付,利息结算截止本息付清为止。三、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相同。四、甲、乙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已结算纳入本协议,此前的债权债务凭证、协议、供货单同时作废。”原告周博文在该协议上债权人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债务人乙方处签章,被告黄文荣在该协议上连带责任方1丙方处签字捺印。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遵义宇兴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接受原告周博文委托,由该公司向指定的户名为贵州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3×××69的农业银行账户打款500万元,若因该款涉及纠纷,由周博文全权处理,与该公司无关。本案诉讼过程中,周博文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请求查封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复兴村证号为遵市国用2014第200号面积102009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一款,本院以(2016)黔03民初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前述工业用地,查封财产价值以32726643元为限。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二、被告黄文荣、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8876450元,该金额为2015年双方陆续发生的三笔借款本金及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以及被告所欠钢材款合计而成。原告提交了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转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能充分证明其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黄文荣出借借款50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出借借款885万元。经审查,2015年3月4日出借的50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的本息合计为6337000元【5000000×(1+0.02×13.37)=6337000】,2015年7月29日出借的80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的本息合计为9371200元【8000000×(1+0.02×8.57)=9371200】,2015年9月30日出借的85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的本息合计为961010元【850000×(1+0.02×6.53)=961010】,以上共计1666921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材料款12162250元,并提交了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账单》,该结账单上载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计欠原告材料款12162250元,并注明相应票据、合同、供货单等债权原始凭证由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以后双方以此结账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尚欠该笔材料款的举证义务已完成,被告未出庭应诉,对此未发表抗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12162250元。关于双方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担保协议》中对欠款金额确认为28876450元,本院认为,按前述双方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30日发生的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16669210元,再加上12162250元材料款,计算共计为28831460元(16669210+12162250=28831460),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28876450元差距为44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中44990元欠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支持28831460元,即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883146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担保协议》中对所欠货款约定按每月3%的资金占用利息计付,本案借款应属于有偿借款,即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借款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因借款本金中的16669210元已经包含了以13850000元(5000000+8000000+850000=138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款项加上所欠的材料款共计26012250元(5000000+8000000+850000+12162250=26012250)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被告黄文荣、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文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被告黄文荣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章。但在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时所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担保协议》上,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债务人处签章,被告黄文荣在连带责任方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结算担保协议》时,明确债务人为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将被告黄文荣之前的债务转移给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文荣向原告所借500万元的债务,经原告同意已转移给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借款人为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文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视为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文荣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证据,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文荣、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博文欠款本金2883146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12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黄文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博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433元,由周博文负担5433元,由黄文荣、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正高审 判 员  李宗洪人民陪审员  连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可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