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与李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李晋华,李建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负责人:董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晨,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晋华,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东,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晋华、原审被告李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94594.46元,应承担42336.12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住院天数为199天错误,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被上诉人存在175天的挂床天数;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误工天数为259天错误,实际上出院医嘱中没有说明要卧床休息。李晋华辩称,其体型特殊,伤势严重,一直在卧床休息,一审判决事实请求,应予以维持。李建东述称,其保险都交纳了,交给保险公司处理,没有意见。李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建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8835.82元,被告人保财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李建东驾驶晋E493**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高平市长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平街与丹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晋华驾驶的沿丹河路由南向北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晋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晋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颈2-7椎间盘突出、腰椎4-5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口腔破裂伤、双侧颈部多发淋巴结肿大待诊、脂肪肝、高血压病。2016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99天,花去医疗费27373.08元、门诊费4148.16元(25支门诊单据),共计31521.2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中建议事项为:休息,2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建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李建东驾驶的晋E493**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6年9月21日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豪狮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认定,2016年11月14日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该三轮车已无修复价值,宜按报废处理,认定价格为787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建东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晋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晋华不负事故责任。晋E493**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99天,认定为9950元;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事项“休息,2个月后复查”,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认定为60天,加上住院天数199天,误工总天数为259天,误工费为24289.0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99天,护理费为18662.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车损为7872元。以上共计94594.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晋E493**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晋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在晋E493**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晋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94594.46元。二、被告李建东为原告李晋华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由原告李晋华退还被告李建东。三、其他之诉,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李建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晋华因伤住院治疗199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中建议事项为:休息,2个月复查,不适随诊。从上述内容来看,李晋华出院时伤情并未痊愈,身体功能尚未恢复,需继续治疗,考虑到其不便行走确需护理,原判酌情认定其出院后误工天数60天并无不妥。人保财险提出李晋华住院期间自2017年1月7日后就都是口服用药,且部分口服用药都不是治疗外伤,故从1月7日至6月30日出院,此期间属于挂床行为。但,住院治疗属医院医疗行为,医疗行为的实施是否必要须专业机构进行判断。人保财险对李晋华2017年1月7日后采取的口服用药和理疗等治疗行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明确说明相关应扣减的具体项目及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王恩锁审 判 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亚峰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