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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吉浩军与许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浩军,许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539号原告:吉浩军,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耿星、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柯,男,汉族,1984年4月19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谢红伟、张亚阁(实习),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吉浩军诉被告许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星、姚福来、被告许柯之委托代理人谢红伟、张亚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浩军诉称: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且不依约偿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维权,其中原告委托他人转账付至盛俊贤(系被告母亲)账户的10万元出借款因故未得到支持,后被告在二审中自认并举证证明该10万元转入的盛俊贤账户系其指定账户(该事实有被告在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二审判决书等印证),且原告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具体金额按月息2分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柯辩称:被告从未向吉浩军借过钱,因此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之妻陈某向被告母亲盛俊贤账户内转款5万元,原告及证人陈某称该笔款项系被告许柯借款;2014年11月3日,姜亚改向盛俊贤账户内转款6万元,原告称该笔款项也系许柯向原告借款。被告许柯对上述两笔款项均不认可系其本人向原告吉浩军借款。另查明,原告吉浩军曾就借款一事将被告许柯诉至法院,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1%),后归还10万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柯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2016)豫03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陈某、姜亚改转至盛俊贤账户的10万元,因该10万元并非转至被告许柯账户,且原告及陈某、姜亚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姜亚改向盛俊贤账户转款系受被告许柯要求,故不能认定该10万元系被告许柯借原告的款项,对该10万元程苗苗、姜亚改可另案另诉。该案经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具体金额按月息2分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许柯偿还借款,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原告仅提供陈某、姜亚改向被告母亲盛俊贤的转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柯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盛俊贤的证明内容也不能显示转入盛俊贤账户内的11万元转款系许柯向原告吉浩军的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浩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吉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雅然审 判 员  唐艳玲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