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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步云闯与段有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云闯,段有权,步淑荣,张书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80号原告步云闯,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段有权,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步淑荣,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张书军,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告步云闯与被告段有权、步淑荣、张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云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有权、步淑荣、张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云闯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书军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隆化支行)与步云闯、段有权、张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保证人。在该案中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决段有权支付给中国邮政银行隆化支行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计36101.17元,并由原告和被告张书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原告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段有权及其妻子步淑荣支付原告步云闯代为履行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用36101.17元,由被告张书军在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限额18050.59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步云闯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与步云闯、段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保证人。在该案中经隆化县人民法院调解由段有权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借款本息,并由原告步云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书履行期限到期后,经隆化县法院执行步云闯代被告段有权履行了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段有权及其妻子步淑荣支付原告步云闯代为履行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3603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2014)隆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隆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隆化县人民法院的交付款物登记表两份、诉讼费收据两份,被告段有权、步淑荣离婚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有权借款、原告步云闯及被告张书军为其担保、原告步云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被告段有权与被告步淑荣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段有权、步淑荣、张书军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段有权、步淑荣、张书军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证据质证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段有权向中国邮政银行隆化支行借款60000元,由原告步云闯及被告张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合同中原告步云闯与被告张书军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因被告段有权对尚差的借款本息未能及时偿还,2014年中国邮政银行隆化支行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段有权偿还,并由原告步云闯、被告张书军承担连带责任。其后经本院执行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合计36101.17元。2012年7月被告段有权向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借款30000元,由原告步云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段有权没有还本付息,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于2014年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由被告段有权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由原告步云闯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执行原告代被告段有权支付了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6034元。另查被告步淑荣与被告段有权原系夫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步云闯、被告张书军为被告段有权向他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段有权支付借款本息及应负担诉讼费用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段有权追偿,故对原告要求段有权偿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步淑荣、段有权原为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步淑荣未到庭就该债务进行答辩,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步淑荣与被告段有权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张书军与原告同为被告段有权向中国邮政银行隆化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二人没有约定责任比例,原告有权就被告张书军应承担保证责任向被告张书军追偿,被告张书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有权、步淑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有权、步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步云闯为段有权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费用72135.17元。二、被告张书军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中的18050.59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段有权、步淑荣、张书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尹   晓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焕   楠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4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