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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2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邵恩福与张开峰、刘美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恩福,张开峰,刘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恩福,男,1961年9月5日出生,住丰县。被执行人:张开峰,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住丰县;被执行人:刘美红,女,1973年5月1日出生,住丰县。邵恩福与张开峰、刘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7月21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02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张开峰、刘美红银行、工商、房产、车辆等信息,申请人已实现债权1600元,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想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