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程军亮与郭发展、卜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亮,郭发展,卜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189号原告:程军亮,男,1975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珍珍,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发展,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河南中原特殊钢厂西区。被告:卜庆华,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河南中原特殊钢厂西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兴,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军亮与被告郭发展、卜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二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郜珍珍,被告郭发展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0万元,并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二被告在原告的煤场(博爱县磨头镇西南村)购买煤炭,累计拖欠原告煤炭款19万元,时至2016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载明“郭发展承诺从程军亮煤场拉煤全款在2016年3月5日前付拾万元(100000元)正,余款郭发展和程军亮在3月5号前去全兴钙业要所欠煤款。承诺人郭发展卜庆华2016年2月7号”。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煤款,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被告郭发展辩称,程军亮和案外人马保给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煤炭,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公司是需方,其是介绍人,煤款是公司给付的,原告和马保共同收取;被告郭发展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并没有承诺偿还10万元煤款,承诺书是被告卜庆华在原告和马保的威胁下出具的,并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承诺书是无效的;其供给马保水泥每吨225元,总计183876.75元,原告与付马保付款8万元,剩余103876.75元,综上,被告郭发展没有还款义务。被告卜庆华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和马保,不知道与郭发展与两人生意上的往来;2016年2月7日,原告和马保去其家里,当时其在做饭,原告和马保到家里说所谓的郭发展欠煤款的事,卜庆华对两人说不清楚这事,给郭发展打电话,说事情复杂,等回去再说,两人不愿意,拍桌子,卜庆华按照两人所说的写下了还款承诺书,不是卜庆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还款协议无效,本案原告说的煤款,不管是不是属实,但不是夫妻共同借款和债务,被告卜庆华不应是本案的主体,原告要求卜庆华支付煤款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告卜庆华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卜庆华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并且约定在2016年3月5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承诺人是被告郭发展和卜庆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0万元。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郭发展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组:1、2016年8月16日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2015年6月4日程军亮和马保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2015年6月10日-同年9月29日程军亮出具的收到条五份(复印件),证明程军亮和马保是合伙关系,一起作煤炭生意;程军亮和马保给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煤炭,程军亮和马保是供方,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是需方,郭发展是介绍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共支付给程军亮和马保煤款。2、2016年3月22日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程军亮于2016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出具的收到水泥的收到条五份及没有收款人的水泥收到条一份,马保于2016年4月24日-同年5月20日出具的收到水泥的收到条48份,证明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用823吨水泥(每吨195元,合计160485元)冲抵郭发展的炉渣款,程军亮和马保收到郭发展的水泥共计817.23吨,用于抵偿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煤炭款。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承诺书是被告卜庆华书写,被告郭发展的名字是被告卜庆华代写,被告卜庆华并不认识原告,虽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郭发展并没有授权被告卜庆华书写承诺书。承诺书显示郭发展承诺还10万,剩余款项向全星钙业公司讨要,原告所谓的欠款应是全星钙业公司欠的。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收到条均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和案外人马保为合伙关系;二被告提供的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上公司印章没有编码,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保证内容的真实性,证据材料2中的2016年5月5日收到条没有收款人签名,其余水泥收到条可以证明被告郭发展用水泥抵偿债务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被告郭发展称承诺书上其名字为被告卜庆华代写,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二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两份证明均为打印件,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形式不合法,其他收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指向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郭发展称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欠其炉渣款,该公司用水泥抵偿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煤炭款,原告认可收到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用于抵偿煤炭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郭发展没有证据证明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煤炭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发展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发展、卜庆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始,被告郭发展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期间,2016年2月7日,被告卜庆华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载明“郭发展承诺从程军亮煤场拉煤全款在2016年3月5日前付拾万元(100000元)正,余款郭发展和程军亮在3月5号前去全兴钙业要所欠煤款。承诺人郭发展卜庆华2016年2月7号”(郭发展的名字为卜庆华代写)。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卜庆华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由于郭发展、卜庆华系夫妻关系,虽然郭发展的名字为卜庆华代写,应视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影响郭发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发展称卜庆华被迫出具协议,因其未提供受胁迫情形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发展提供的水泥收到条仅能证明其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协议,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发展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卜庆华辩称其不负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发展、卜庆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军亮煤炭欠款10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程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郭发展、卜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自力审 判 员 张继新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