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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秋妮与赵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妮,赵冬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41号原告:徐秋妮,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冬冬,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秋妮与被告赵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军,被告赵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诉讼期间变更为148430.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徐秋妮驾驶三轮电动车正常行驶,与被告赵冬冬高速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承担全部责任,预付6万元医疗费,其余赔偿在原告出院前再协商。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不再继续付款,因被告赵冬冬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赵冬冬辩称,被告赵冬冬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此次事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依法承担部分责任。已经支付6万元赔偿完毕,6万元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在适用法律上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适用与健康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徐秋妮的身份证;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3.原告家庭户口本;4.巨野县大义镇徐楼村委会证明;5.交通事故协议书;6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住院费用清单;8.医疗费单据;9.司法鉴定书;10.鉴定费、照相费单据;11.交通费单据。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53176.3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4094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护理费21502.88元;6.伤残赔偿金568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415.2元;8.鉴定费2400元;9.照相费100元;10.交通费4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合计198430.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按照全部责任赔偿148430.22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公安机关关于户籍信息的印章。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此协议,没有被告赵冬冬的签字,也没有委托代签。该协议体现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协议体现的已交6万元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已赔偿,法律关系已经终结,6万元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所体现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病历显示原告伤情是其自行摔伤。对证据9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历判断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伤残级别、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鉴定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有异议,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数额过高,法律规定乘坐交通工具应使用普通型交通工具,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无异议,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入院时间,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摔伤住院治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表述,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6万元,原告述称被告支付5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9日20时左右,原告徐秋妮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巨野县田桥镇赵庄村向申张村路口处,与被告赵冬冬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8月20日,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成员申兆国、申江涛、赵加朋、赵则忠调解,被告同意预付6万元,后续费用待原告出院前再行协商。原告徐秋妮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左内踝骨折、胸肺挫伤、双肺胸腔积液伴双肺下叶膨胀不全、左侧3.4.5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51856.3元,被告赵冬冬支付6万元。原告徐秋妮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2016年5月24日出具鉴定,1.原告构成9级、10级伤残给各一处;2.住院期间2人护理26日、出院后1人护理94日;3.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48430.22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冬冬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徐秋妮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赵冬冬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赵冬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冬冬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徐秋妮支出医疗费51856.3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徐秋妮要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均有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在申张村卫生室支付的医疗费1320元,仅提供未加盖公章的收据,未提供门诊病历、处方,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秋妮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77天,则徐秋妮的误工费为9812元(12930元/年÷365天×277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徐秋妮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26日、出院后1人护理94日。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则护理费为5172元(12930元/年÷365天×26天×2人+12930元/年÷365天×94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徐秋妮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原告要求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菏泽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徐秋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80元/天×住院天数26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徐秋妮构成9级、10级伤残各一处,伤残系数应为22%。原告徐秋妮52周岁,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20年,则其伤残赔偿金为56892元(12930元/年×20年×2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系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徐秋妮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徐秋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徐秋妮的损失为142612.3元,其中1、医疗费51856.3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9812元,4、护理费5172元,5、交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7、残疾赔偿金56892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赵冬冬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冬冬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冬冬赔偿原告徐秋妮142612.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应赔偿8261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秋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徐秋妮负担720元,被告赵冬冬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常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