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5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明秀与杨帮莉、程利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秀,杨帮文,杨邦莉,程军,程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5055号原告:刘明秀,女,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帮文,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被告:杨邦莉,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军,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程利,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明秀与被告杨帮文、杨邦莉、程军、程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因被告杨帮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骥、人民陪审员杨仕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秀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杨帮文、杨邦莉及委托代理人杨发江,被告程军、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秀诉称,原告与杨家华系夫妻关系。杨家华于2016年1月27日因病去世。原告系被告杨帮文、杨邦莉的继母,系被告程军、程利的生母。原告与杨家华生前共有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花园X幢X单元X-X房屋一套。原告和杨家华生前将房屋所有权证办成了杨家华的名字,现原告欲将产权证过户于自己名下,引发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花园X幢X单元X-X房屋享有所有权。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诉争房屋地址是南川区XX花园X幢X-X-X(附2)号,2004年有一个《房屋分割及赡养父母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本案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杨帮文辩称,1、对被告程利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程利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审查;2、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有产权证确认归杨家华所有,根本无须再做产权确认;3、原、被告双方在诉争房屋拆迁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并达成《房屋分割及赡养父母协议》,但协议上并没有被告程利的名字,因此,被告程利不享有房屋权利;4、诉争房屋一直是原告本人居住使用,没有任何人干扰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杨邦莉辩称,与被告杨帮文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程军辩称,诉争房屋是原告和杨家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后来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程利辩称,与被告程军的答辩意见一致。我不清楚为什么《房屋分割及赡养父母协议》没有我的名字,当时也没人通知我来签这个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杨家华于198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杨帮文、杨邦莉系杨家华的生子女,系原告的继子女。被告程军、程利系原告的生子女,系杨家华的继子女。原告和杨家华结婚后,四被告与原告及杨家华一起共同生活。后家庭居住房屋被拆迁,还房四套。2004年9月25日,原告及杨家华,与被告杨帮文、杨邦莉、程军达成了《房屋分割及赡养父母协议》。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现有南川市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第一居民小组居民杨家华、刘明秀夫妇有子女三人(杨帮文、杨帮莉、程军),共拥有住房肆套,建筑面积约370平方米,经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并对现有房屋的分割和赡养父母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分割协议(一)将儿子杨帮文现居住的一套住房(二楼)约115平方米分割给杨帮文,杨帮文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该房屋的装饰物因开发拆迁补偿的费用归父母杨家华、刘明秀所有。(二)将儿子程军现居住的一套住房(一楼)约115平方米分割给程军,程军拥有该住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该房屋的装饰物因开发拆迁赔偿的费用归父母杨家华、刘明秀所有。(三)将杨帮莉现居住的一套住房(一楼)约70平方米,分割给杨帮莉,杨帮莉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杨帮莉所住房屋的二楼约70平方米住房分割给父母杨家华、刘明秀,其二人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二、赡养父母协议(一)父母杨家华、刘明秀今后一起生活,不与三个子女共同居住,三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予父母100.00元的生活费(从XX花园三期(Ⅱ)段工程拆迁安置还房之日起支付),平时父母的小病由父母自行承担医疗费用;父母其中一人因病所涉费用超过300.00元(叁佰元整)的,应由杨帮文、杨帮莉、程军三人共同承担。(二)父亲杨家华今后的后事办理及所涉的一切费用,由杨帮文、杨帮莉共同承担,母亲刘明秀今后的后事办理及所涉的一切费用由程军一人承担。(三)若今后父母因老去世后留下的房屋及其他财产,由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杨帮文、杨帮莉、程军共同继承,若子女中有一人不尽赡养义务的,父母杨家华、刘明秀有权将已分割给子女的房屋收回,归父母所有。三、本协议一式伍份,父母杨家华、刘明秀及子女杨帮文、杨帮莉、程军各执壹份,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证实单位存档壹份备查。”该协议尾部,原告及杨家华,被告杨帮文、杨邦莉、程军分别签字捺印,原南川市XX街道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作为证实单位盖章,并有相关证实人签字。《房屋分割及赡养父母协议》中载明的分给杨家华和原告的位于被告杨邦莉所住房屋二楼约70平方米房屋,即为本案诉争房屋,现地址为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花园X幢X-X-X(附2)号,登记在杨家华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1字第XXXX号。诉争房屋现系原告居住使用。杨家华(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1月25日去世。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原告和杨家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对诉争房屋中属于杨家华的50%产权进行继承。原告提出由四被告共同继承杨家华享有的诉争房屋50%产权;被告杨帮文、杨邦莉提出应依据《房屋分割及赡养父母协议》适用遗嘱继承,该协议明确继承人是被告杨帮文、杨邦莉以及被告程军,但现该协议约定的遗嘱继承条件尚不成就,应在原告也去世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继承;被告程军、程利提出对杨家华享有的诉争房屋50%产权可以进行继承,且原、被告五人均有权继承。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方式问题,原告与被告杨帮文、杨邦莉仅要求对房屋作产权份额分割,均不要求做鉴定;被告程军当庭要求对房屋作价分割,并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被告程利不要求作房屋价值鉴定。庭审结束后,被告程军未在本院的限定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一份、《房屋分割及赡养父母协议》一份,被告杨帮文、杨邦莉提交的304房地证2011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一份、杨家华病历且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杨家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与杨家华各自享有50%产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诉争房屋中杨家华享有的50%产权份额能否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因此,杨家华享有的诉争房屋中50%产权份额在杨家华去世时即可以继承。《房屋分割及赡养父母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若今后父母因老去世后留下的房屋及其他财产,由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杨帮文、杨帮莉、程军共同继承,……”,由此可知,杨家华在该协议中对其享有的房屋产权已明确了处理意见以及继承人范围,具有遗嘱性质,因此,本案适用遗嘱继承,杨家华享有的诉争房屋中50%产权,应由被告杨帮文、杨邦莉、程军进行继承。由于原告以及被告杨帮文、杨邦莉均同意将房屋进行产权份额分割,而被告程军对提出的将房屋作价分割请求,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产权份额分割。故,对诉争房屋,原告享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被告杨帮文、杨邦莉、程军各自享有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杨家华名下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花园X幢X-X-X(附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304房地证2011字第XXXX号),由原告刘明秀、被告杨帮文、被告杨邦莉、被告程军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明秀享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被告杨帮文、杨邦莉、程军各享有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刘明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明秀负担2149元,由被告杨帮文、杨邦莉、程军各自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骆云伟审 判 员 冯 骥人民陪审员 杨仕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军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