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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敏森与黎志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森,黎志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173号原告:梁敏森,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志彬,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380号1座之3铺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61565989A。负责人:高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尤辉,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敏森诉被告黎志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黎志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廖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5961.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志彬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106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黎志彬粤E×××××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0元。2、答辩人对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见附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黎志彬驾驶的号牌为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S118线109km+300m前路段与驾驶号牌粤E×××××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梁敏森相遇,因被告黎志彬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敏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志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敏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治疗,当天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肺部挫伤伴胸腔积液;3、左前臂、左手、左膝等软组织挫擦伤;4、左肩锁部软组织挫擦伤;5、左侧第3-7肋骨腋前段不完全性骨折;6、心脏术后;7、乙型××。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左上肢维持悬吊固定拟6周后去除,肋围固定制动至少6周;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全休一个���。受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评估并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敏森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左侧第3-7肋骨骨折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梁敏森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事故发生时,粤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黎志彬。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梁敏森的母亲卢顺葵(1939年1月10日出生),共养育包含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原告梁敏森与配偶邝巧儿共同养育一名未成年子女梁杰行(2001年10月8日出生)。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梁敏森在佛山市三水区范湖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93646.35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63277.63元(附表一至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30368.72元(附表五至十二项)。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志彬向原告梁敏森支付了费用106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责任人进行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已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73646.35元,根据本案实际,被告黎志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黎志彬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扣减被告黎志彬已经垫付的10678元,余下的损失62968.35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82968.35元(120000元+62968.35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其实际需赔付原告172968.35元。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黎志彬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原告已可以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黎志彬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黎志彬向原告垫付的10678元,可依据保险合同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敏森172968.35元;二、驳回原告梁敏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梁敏森负担2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1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海敏附表:序���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2877.63元36903.76元被告黎志彬已经垫付106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审查,综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2877.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00元(19天×100元/天)。无异议。原告住院共19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三营养费500元1000元原告未提供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锁骨以及多处肋���骨折,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四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60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施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五护理费1330元1900元(19天×100元/天)。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30元(19天×7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97043.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其中卢顺葵生活费3337.5元,梁杰行的生活费3337.5元)1、伤残赔偿金90368.72元:34757.2元/年×20年×0.13)。2、��扶养人生活费8343.75元。(1)原告母亲卢顺葵生活费3337.5元(25673.1元/年×5年×0.13×1/5);(2)原告儿子梁杰行生活费5006.25元(25673.1元/年×3年×0.13×1/2)。无异议。原告为佛山市三水区居民,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3%,计算年限为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0.13=90368.72元。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卢顺葵共养育包含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原告的扶养份额为1/5,卢顺葵在原告定残时为78周岁,计算5年,故原告母亲卢顺葵生活费3337.5元(25673.1元/年×5年×0.13×1/5)。另外,原告与配偶共养育一名未成年子女梁杰行,原告的扶养份额为1/2,梁杰行在原告定残时为16周岁,计算2年,故原告儿子梁杰行的生活费为3337.5元(25673.1元/年×2年×0.13×1/2)。七误工费18720元31500元(300元/天×105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后收入减少,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参考医嘱59天计算。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工资单等证明其在佛山市三水区范湖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27日,误工104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8720元(5400元/月÷30天×104天)。八交通费500元1000元交通费过高,依法应为200元为宜。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443.75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鉴定费2500元2500元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且残疾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租床费102元102元陪护人员租床费属于护理费的支出,应在护理费中扣减。租床费是原告的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因租床需要向医院支出的费用,有别于护理费,属于因事故产生的必要的费用。经审查,原告因事故支出的租床费为102元。十二治疗辅助器具费173元173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确实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相关辅助器具费用,属于确有必要的支出,辅助器具费用173元应予以支持。合计193646.35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