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应前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华东分中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华东分中心,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155号原告应前,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仁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华东分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楼。负责人刘宝红。委托代理人唐建东,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前。原告应前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华东分中心、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前委托代理人李仁红,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华东分中心委托代理人唐建东到庭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商业经营资信基础的信用卡契约关系,原告一方面因自身盲目扩张,一方面生产力型的产业经济萎靡不振,原告跟随金融大潮的步伐却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虽经第三方帮助争取挂牌融资等试图扭转经营状况的努力均告失败。原告因此陷入困境,被告默示拒绝向原告提供信用卡账单,故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信用卡契约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华东分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应当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契约,并要求原告按照账单金额还本付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信用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契约关系;证据2、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商业经营资信的状态及变化;证据3、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持续经营状态的材料、第三人社保缴纳、第三人库存、第三人挂牌,证明原告商业经营资信的状态及变化;证据4、POS机流水(共计28张),证明原告根据商业资信才建立信用卡关系;证据5、社保资料(2015年1月、5月),证明原告商业资信的结构,原告商业模型是实体性,原告商业资信来源于租赁的门店,租赁的门店的商业资信客观存在;证据6、两份股交中心邮件,证明商业资信因市场经营的客观原因灭失。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两张信用卡号下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消费情况以及目前的欠款情况。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原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关系。该份证据恰恰印证了信用卡的使用是商业用途。对信用卡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具体的清算方式。原告确实存在逾期的事实,被告也联系过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X,持卡人姓名均为应前。原告并在《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本人已阅知: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中“您的职业资料:单位全称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部门名称法人。”原告并提供了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雷特尼”商标注册证。原告应前持有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3年4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原告累计欠款376,500.14元未归还,其中本金126,220.7元、利息250,279.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信用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使用信用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法解除系争的信用卡关系。原告认为本案系凭借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商业资信开立的信用卡,现因第三人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商业资信受损,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应前系信用卡合同的相对方,应依据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信用卡合同的签订来看,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并非签约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上海邦其华服装有限公司的资信状况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无关。其次,信用卡是我国银行系统经批准发行的、为资信可靠的单位和个人消费、购物及存取款提供服务的信用凭证。其功能在于持卡人外出旅行、购物时便于携带,在急需时允许善意透支,但透支的款额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量,且要求持卡人必须在透支后及时将透支款存入其存款帐户,并按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透支款,且经被告多次追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次,从涉案信用卡消费记录来看,原告存在酒店、超市、餐饮等个人消费记录,且原告持有的两张信用卡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亦有数百笔透支及还款行为,因此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信用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信用卡契约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原告应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