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长义、曾兵与被执行人谢立雄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长义,曾兵,谢立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曾长义。申请执行人曾兵。被执行人谢立雄。申请执行人曾长义、曾兵与被执行人谢立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立雄偿还曾长义、曾兵工程款24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立案费260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执行查明,除冻结被执行人谢立雄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工农河支行的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谢立雄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相关可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未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人献审 判 员 卿瑞山代理审判员 彭方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段丁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