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诺生态供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众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诺生态供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众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181号原告:内蒙古新诺生态供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涛,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李开花,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晓艳,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众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文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宏,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新诺生态供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供暖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众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环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诺供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开花、杨晓艳,被告众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隋文娟、李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诺供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400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2556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N201301)。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热量表10套,总价款284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货款,货到付清余款。如发生逾期付款,自违约发生之日,按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一直拖欠货款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众环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新诺供暖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为企业现在出于特殊时期,正在改制当中,报市政府审批,经济确实困难,员工已经有七八个月没有发工资,没有能力履行,如果政府贷款下来,会自愿履行的。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众环房地产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新诺供暖公司订购机械热量表,原告新诺供暖公司按要求提供了货物。2016年12月19日被告众环房地产公司收到原告新诺供暖公司的对账询证函后确认并予以盖章认可,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新诺供暖公司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被告众环房地产公司未举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等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环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诺供暖公司货款28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算,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应给付货款284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众环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乌云毕力格二O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梁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