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5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琼日犯盗窃罪一案
法院
改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改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526刑初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琼日,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改则县,藏族,职业厨师,户籍地改则县察布乡,住改则县察布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改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改则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2月26日改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改则县人民���察院以改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琼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改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索朗白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琼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琼日趁改则县察布乡小学仓库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十字镐撬开仓库门锁进入屋内,从屋内盗取一头半的牦牛肉后装在自家4500型车内,当晚赶往改则县城将全部牦牛肉以11250元价格抵债的方式卖给次仁占堆。2016年12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琼日再次以同样的方式从察布乡小学仓库内盗取一头牦牛肉(整头)及14块羊肉(三只整羊和12羊)后,将盗取的牦牛肉以6450元价格卖给次仁占堆,其余14块羊肉以抵债方式卖给次仁占堆。被告人琼日��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一把十字镐、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告人琼日户籍证明信、证人次仁占堆证言、证人贡某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次某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物品发还清单、西藏阿里地区改则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改发改〔2017〕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负责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琼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务的行为,且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琼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琼日庭审中对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琼日从自家院内带去一把十字镐,并秘密潜入至位于察布乡小学校园内放有学生食肉仓库旁,利用随身带有的十字镐将仓库门锁撬开后入室,从该仓库内盗取了一头牦牛肉及半头牦牛肉,并当晚将盗取的肉装载至被告人所有的藏BA13**越野车内。同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琼日将盗取的整头牦牛肉以7500元价格及半头牦牛肉以3750元价格,共计11250元向改则县中学厨师次仁占堆抵债。于2016年12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琼日又一次秘密潜入改则县察布乡小学放有学生食肉仓库内,从该仓库墙角处盗取12块上半身羊肉、2块下半身羊肉及一整头牦牛肉。于2016年12月30日,���整头牦牛肉以6450元(交付现金)售于改则县中学厨师次仁占堆,将12块上半身羊肉及2块下半身羊肉以三只半羊肉计算,每只羊肉以850元向次仁占堆抵债。并将所获赃款6450元挥霍一空。另查明,改则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3日将被告人琼日抓捕归案,并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了一辆藏BA13**越野车辆及车钥匙一把、作案工具十字镐一把、现金750元。经西藏自治区改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告人琼日盗窃赃物进行了价格认定,6块上半身牦牛肉、4块下半身牦牛肉市场价格为14666.6元,12块上半身羊肉及2块下半身羊肉市场价格为3233.3元,共计17899.9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改则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1月1日察布乡小学贡某巡查校园时发现仓库门锁被人撬开的痕迹,经入内查看,牦牛肉、羊肉被人盗走,于当日11时35分,通过察布乡派出所向改则县刑侦大队报警,并由刑侦大队在全县肉商当中进行了摸底、排查,发现改则县中学厨师次某近期从别人手中购买过肉。同年1月3日12时5分,在改则县察布乡小学内成功抓获被告人琼日,经询问其供认盗窃学校肉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次某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察布乡小学校长,2017年1月1日14时许,本校副校长扎某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其学校仓库内肉被盗事件,当初以每头牦牛肉8000元、半头牦牛肉3000元、每只羊肉950元价格从一名日喀则籍人员手中购买。共丢失两头半牦牛肉及大约五只羊肉。3、证人贡某证言,证实其系改则县察布乡小学教师,2017年1月1日11时许,其在校园内巡查时发现学校仓库门锁被撬开的痕迹,其将仓库门一推便打开了,进屋发现两头牦牛肉和半个牦牛肉、五只左右羊肉被盗。被盗半个牦牛肉为上半身肉。一头(只)牦牛肉、羊肉均已分解为上半身两块、下半身两块,共四块。4、证人次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改则县察布乡小学厨师琼日欠其67300元债务。2016年琼日向其出售三次肉。第一次,其从琼日手中用于抵债以11250元价格收取了一头牦牛肉及半牦牛肉,整头牦牛肉为7500元。并将该整头牦牛肉以6800元价格卖给一牧民;第二次,从琼日手中以6450元购买了一头牦牛肉,当时给了现金,并将该牦牛肉当日以6450元卖给一县上干部;第三次(2016年12月30日),从琼日手中用于抵债每只羊肉以850元价格收取了14块羊肉,其中12块上半身羊肉、2块下半身羊肉,每只羊肉按4块计算,4只羊肉缺2块。没能卖出去的牦牛肉、羊肉被公安机关已收���。5、改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3日17时30分,该局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改则县察布乡小学校园内,中心现场为乡小学仓库,从现场提取锁扣及门锁一套。6、改则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3日18时01分与同年同月5日13时10分,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押解犯罪嫌疑人琼日由其指引,指认改则县察布乡小学仓库为盗窃现场;指认十字镐、4500牌越野车(车牌藏BA13**)为作案工具;指认14块羊肉、2块牦牛肉为所获赃物。7、改则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9日17时32分,经辨认人次某某某辨认,能够准确辨认出嫌疑人琼日为向他出售6块上半身牦牛肉、4块下半身牦牛肉、12块上半羊肉、2块下半身羊肉的人。8、改则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笔录,证实2017年1月3日23时20分,从被告人琼日处扣押现金750元、作案工具十字镐一把、4500牌越野车(车牌藏BA13**)一辆、车辆钥匙一把。9、西藏自治区改则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6块上半身牦牛肉及4块下半身牦牛肉价格为14666.6元;12块上半身羊肉及2块下半身羊肉价格为3233.3元。被告人琼日涉案金额达17899.9元。10、改则县公安局户籍科户籍证明信,证实琼日,男,藏族,1980年8月12日生,系西藏改则县察布乡人,农业家庭户口。11、物证十字镐一把、锁扣及门锁一套以及4500越野车一辆、牦牛肉2块、羊肉14块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琼日确认系其实施盗窃所用工具及所获赃物。12、改则县公安局发还清单及被告人出具的收条,证实2017年3月16日,改则县公安局向次仁达娃发还上半身牦牛肉2块、上半身羊肉12块、下半身羊肉2块。于2017年4月5日,扣押现金750元返还给被告人琼日。13、被害单位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害方实际,被告人琼日与被害方达成了一致协议,但截至目前被告人琼日未按被害方要求进行过赔偿。14、被告人琼日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3日24时许,其从自家院内拿了一把十字镐潜入学校放肉仓库前,用十字镐将仓库门锁撬开后,进入仓库内盗取了一头牦牛肉及半头牦牛肉,并盗取的肉装载至其所有的4500牌越野车(车牌藏BA13**)内。盗取牦牛肉后其将锁扣用两枚钉子钉在原来位置上。同年12月24日6时许,其从察布乡驾驶装有牦牛肉的越野车赴改则县城,当日17时许,将盗取的一头牦牛肉以7500元、半头牦牛���以3750元价格向改则县中学厨师次仁占堆抵债。于2016年12月27日24时许,其用手将察布乡小学仓库门锁及锁扣拔开并入内盗取了一头牦牛肉及14块羊肉。于次日将被盗肉运到改则县城后,于同年同月30日一头牦牛肉以6450元(交付现金)卖给改则县中学厨师次仁占堆,将12块上半身羊肉、2块下半身羊肉,按三只半羊肉计算,一只羊肉以850元价格向次仁占堆抵债。所获赃款6450元用于购买车辆材料挥霍一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人琼日无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琼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经价格认定,被盗赃物价值达17899.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琼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琼日归案后,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积极预缴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认为一辆藏BA13**越野车为作案工具,但对此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利用该车运输赃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但本院认为被害方未同意以现金赔偿损失后,被害方与被告人之间虽达成了口头协议赔偿,但截至目前被告人没有按被害方要求进行过赔偿,故公诉方建议本院不以采纳。经对被告人琼日的社会表现进行调查,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琼日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琼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预缴9000元)。(未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一辆藏BA13**丰田越野车、一把车钥匙返还被告人琼日。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十字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尼玛扎西审 判 员 尼玛曲珍人民陪审员 嘎玛旦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次仁拉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