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安然与被告刘国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然,刘国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359号原告刘安然法定代理人刘朋朋被告刘国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张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然与被告刘国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然法定代理人刘朋朋,被告刘国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1日,被告刘国元驾驶冀F134**号轿车沿张望路行驶至西孙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安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安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安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刘国元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刘国元辩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外支付1500元住宿费及营养费,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刘国元的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刘国元驾驶冀F134**号轿车沿张望路行驶至西孙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安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安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安然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元,提供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321.25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国元无异议,原告另提交门诊预交款收据3张及挂号凭条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国元以非正式票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均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国元均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提供3张收条,内容为1、2月16号石家庄一天车费600元刘电茹电话1380328****。2、2月27号去石家庄一天车费600元刘电茹电话1380328****。3、2月28号去县医院车费100元刘电茹电话1380328****。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国元不予认可。被告刘国元称,事发后,被告在保定市清苑区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2465.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20张。垫付交通费510元,提供高速公路收费专用票据和加油票据共6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刘国元称另外直接支付食宿费1000元及营养费5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刘国元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1月21日,被告刘国元驾驶冀F134**号轿车与原告刘安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安然受伤,被告刘国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安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安然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主张医疗费1000元,提交了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321.25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国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交门诊预交款收据3张及挂号凭条一张,因以上票据非正式收费票据,均载有“临时凭据,不作报销凭证”字样,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原告未办理住院手续,均为门诊治疗,故对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时年仅4岁,虽未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但因事故造成骨折无法入园,在家休养需专人护理,确属实际情况,故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1626元(19779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仅提交刘电茹所出具收条3张,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国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但因原告刘安然受伤就医系实际情况,且并未办理住院手续,多次进行门诊治疗,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点,本院确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刘安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1.25元、护理费162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47.25元。在该事故中,被告刘国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5.6元,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国元称其垫付交通费510元,提供高速公路收费专用票据和加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国元称另外直接支付原告食宿费1000元及营养费5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刘国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465.6元、交通费510元,共计2975.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原告各项损失及被告刘国元所垫付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安然各项损失2447.25元(医疗费321.25元、护理费1626元、交通费500元),并返还被告刘国元所垫付费用2975.6元(医疗费2465.6元、交通费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安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47.25元。二、被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刘国元所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975.6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笑嫣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