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贾全琪诉乔宝虎、宝鸡市永盛泰钛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全琪,乔宝虎,宝鸡市永盛泰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552号原告贾全琪,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生,住千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引龙,男,汉族,1972年2月10生,住千阳县,系原告贾全琪表弟。被告乔宝虎,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永盛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宝钛路302号。法定代表人陈炳豊,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冰,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剑辉,男,汉族,1991年2月13日生,公司员工,住宝鸡市凤翔县。原告贾全琪诉被告乔宝虎、宝鸡市永盛泰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全琪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郭引龙、被告乔宝虎委托代理人王永岗、被告永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冰、温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全琪诉称,其从2013年起受雇于被告乔宝虎从事钢结构厂房的修建工作。2016年3月19日下午,其在从事乔宝虎承包的被告永盛泰公司拆除旧厂房工作时,案外人马卫东驾驶吊车将其从高空打落到地面受伤,经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4、双侧血气胸;5、吸入性肺炎;6、蛛网膜下腔出血;7、脾挫裂伤;8、盆骨骨折;9、失血性休克;10、头皮血肿;11、左侧肩胛骨骨折;12、第9胸椎骨折;13、胸12-腰2棘突骨折”,住院治疗65天。出院当日,原告又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康复治疗47天。出院后继续入住千阳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31天,后回家休养。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需要8000元、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180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宝虎、永盛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3822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宝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受伤经过、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与被告永盛泰公司之间系发包承包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从事拆除工作时有自己的过错,应承担适当责任;本案吊车司机和吊车车主系直接侵权人,应该追加为被告,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永盛泰公司辩称,同意乔宝虎答辩的意见。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把工程发包给乔宝虎时明确了施工安全责任,要求施工人员必须有保险,才能进行施工。应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永盛泰公司将旧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乔宝虎。2016年3月19日17时许,原告贾全琪受雇于乔宝虎从事厂房顶彩钢瓦拆除工作时,配合吊装彩钢瓦的吊车起吊时与站在厂房顶的原告(未系安全带)碰撞,致原告跌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65天,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并全瘫、胸9椎体骨折、胸12-腰2棘突骨折、盆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重症肺炎、气管切开术后、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腹部损伤、脾切除术后等症。从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出院后当日,原告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47天,继续对症治疗。从宝鸡市中医医院出院后当日,原告又入住千阳县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31天。2016年9月28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书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建议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乔宝虎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5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书面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意见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购护理床票据、证明、被告乔宝虎提交的书面证言、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款收据、购药小票、证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大小;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被告乔宝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款收据、购买人血白蛋白小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33511.74元。其中,原告自付32671.55元,其余200840.19元为被告乔宝虎及吊车方垫付,其中乔宝虎垫付10439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43天,核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20元(40元/天×143天)。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80天,故原告营养费应为3600元(180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其主张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50天的误工费32297.22元,折合每日为92.28元,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5、护理费①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为标准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则其定残前护理费为32666.33元[(33220元/年÷12月÷30天)×354天]。②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531520元(20年×33220元/年×80%)。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标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情严重,本院酌情暂只支持其定残后10年的护理费,即265760元(10年×33220元/年×80%)。实际护理期限超过10年的,原告可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起即受雇于被告乔宝虎从事钢结构厂房的修建工作,并以此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则其残疾赔偿金为511920元(28440元/年×20年×9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8元。但其计算有误。因其母亲有子女四人,故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710元(8568元/年×5年÷4)。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构成二级伤残而产生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金额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56元、鉴定费3200元,有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购买护理床一张支出328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30121.29元,其中被告乔宝虎及吊车方已垫付医疗费200840.19元。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乔宝虎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乔宝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盛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乔宝虎,应当与乔宝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吊车一方对于原告受伤负有责任,但原告有权选择由雇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违法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乔宝虎与永盛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二被告辩称原告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因原告从事高空操作时未系好安全带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其应自负15%的责任。则扣减乔宝虎及吊车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840.19元,乔宝虎及永盛泰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759762.91元(1130121.29元×85%-200840.19元)元。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宝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全琪各项损失共计759762.91元,被告宝鸡市永盛泰钛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贾全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原告贾全琪承担2360元,由被告乔宝虎、宝鸡市永盛泰钛业有限公司承担1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