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湘西与晏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西,晏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2781号原告:刘湘西,女。被告:晏福生,男。原告刘湘西与被告晏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开始相识。2013年6月27日,被告晏福生因购买挖土机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湘西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半年还清,月息为三分。但到期后,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院。被告晏福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晏福生与原告刘湘西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出具条据。同年10月5日,证人周某甲过生日邀请原、被告及证人周某乙等人在修水县君豪KTV唱歌,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湘西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整),以每个月三分利息为算,2013年6月27日,借款人晏福生,”,被告晏福生在名字及身份证号处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晏福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湘西借款30000元,有被告签名且捺印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欠条未记载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告,被告理应返还。欠条约定月利息3%,借款过程中被告未支付利息,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7600元(30000元×2%×46个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晏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湘西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晏福生负担1268元,由原告刘湘西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章政人民陪审员 夏小梅人民陪审员 周福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毅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