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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清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3784号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6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格,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清保,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农商行)诉被告吴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家锋、彭志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格、被告吴清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枣阳农商行诉称:被告吴清保于2011年10月20日在其行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三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吴清保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吴清保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吴清保辩称:借款属实,已经支付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格利息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作为甲方,被告吴清保作为乙方,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用途为:加工铝合金门窗。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9.3,利随本清或按月、季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甲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30%支付逾期利息;甲方若不按本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应按50%支付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清保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为还款发生纠纷,原告枣阳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清保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25号文件批准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枣阳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25号文件各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清保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对此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其辩称已经支付5000元利息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枣阳农商行接收了原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其要求被告吴清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计算标准及具体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借款时起按9.3‰计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清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李家锋审判员 彭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