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8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谭元妹、肖菊英、陈孝青、陈爱平、陈爱华、陈爱连、陈爱娇与被告谭红锋、谢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元妹,肖菊英,陈孝青,陈爱平,陈爱华,陈爱连,陈爱娇,谭红锋,谢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651号原告:谭元妹,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家住安仁县永乐江镇。原告:肖菊英,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孝青,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爱平,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爱华,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爱连,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爱娇,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谭章文,男,安仁县永乐江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红锋,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司机,家住安仁县牌楼乡松林村老厅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男,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强,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家住安仁县永乐江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地址: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林拥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娇,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谭元妹、肖菊英、陈孝青、陈爱平、陈爱华、陈爱连、陈爱娇与被告谭红锋、谢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2017年4月26日两次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方特别授权人谭章文,被告谢志强、被告谭红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孝青及原告方特别授权人谭章文,被告谢志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特别授权人刘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红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谭红锋驾驶粤RDR6**小型轿车从安仁县灵官镇方向驶往安仁县城关镇新大桥方向,当车行驶到安仁县清溪镇彭古坳加油站路段时,撞到前车由陈水仔驾驶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水仔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红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水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60592.6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谭红锋按责赔偿167014.62元,被告谢志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其应当赔偿的部分。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红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2017年1月15日与原告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208175元,被告谭红锋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志强辩称,被告谭红锋借车时,被告谢志强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广州市萝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谭红锋醉酒驾车且超速行驶,醉酒驾驶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责事由,超速行驶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谭红锋驾驶被告谢志强的粤RDR6**小型轿车从安仁县灵官镇方向驶往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大桥方向,当行驶到安仁县永乐江镇彭古坳加油站路段时,撞到由陈水仔驾驶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水仔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红锋醉酒驾车,且超速行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水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水仔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药费72033.07元,再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药费49026.80元。2016年4月5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水仔进行死因鉴定,作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6号死因分析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水仔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颅内严重性损伤,致中枢性衰竭死亡。2017年1月15日,原告方与被告谭红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谭红锋赔偿原告方损失208175元。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99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事故车辆粤RDR6**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2、被告联合财保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谭红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医院病历、清单、医药费发票,拟证明陈水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医药费121059.8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水仔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4、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谭红锋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单,拟证明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谢志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合财保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谭红锋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联合财保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应该理赔。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政策规定的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对交强险不予理赔的异议成立。由于被告谭红锋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属于商业险责任的免责规定,因此,原告对商业险不予赔偿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粤RDR6**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对侵权人谭红锋享有追偿权。事故车辆粤RDR6**虽然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谭红锋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因此被告联合财保萝岗支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红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谭红锋负担比例为70%,陈水仔负担比例为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联合财保萝岗支公司认为过高,认为交通费1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12105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3、护理费3503.45元(85.45元/天×41天);4、死亡赔偿金142909元(10993元/年×13年);5、赡养费8075.83元(9691元/年×5年÷6);6、精神损失费50000元;7、丧葬费26944.50元(53889元/年÷2);8、交通费1000元。以上1-2项为医疗赔偿费用合计125159.87元(121059.87元+4100元);3-8项为死亡赔偿费用合计232432.78元(3503.45元+142909元+8075.83元+50000元+26944.50元+1000元)。原告方的医疗赔偿费用125159.87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232432.7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谭红锋与原告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08175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元妹、肖菊英、陈孝青、陈爱平、陈爱华、陈爱连、陈爱娇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元妹、肖菊英、陈孝青、陈爱平、陈爱华、陈爱连、陈爱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谭红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志成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人民陪审员  谭柏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小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