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某、谈某某、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谈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工。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谈某某,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201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谈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汉超、刘灿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谈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谈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2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谈某某、刘某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谈某某、刘某三人驾驶罗某的湘CL13**号牌松花江牌面包车来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建在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兴隆村附近的湘潭市高铁站附近的高铁3基站处,三人将该基站设备柜内的8个理士牌电瓶拆下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320元。三人盗窃得手以后,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另案处理),要张某帮忙联系销路,张某则通过电话联系到与其有生意往来的易俗河镇吴家巷从事电瓶生意的朋友楚某某,要罗某将电瓶送至楚某某处销赃。后因楚某某出价太低而未能出手,罗某便将盗窃所得电瓶随面包车停放在张某位于湘潭县杨嘉桥镇新湘村金农街宏达汽修店门前,并要张某继续帮忙联系销路,后该电瓶被湘潭县公安局查获后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某、谈某某、刘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楚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示意图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潭县价认定字(2017)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单据粘贴单;湘潭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谈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32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刘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谈某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