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荣松诉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松,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101号原告:杨荣松,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李云,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荣松与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2017)湘1225民初1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云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36000元予以冻结。并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方法回避原告的追讨。被告李云未予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李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荣松借款30000元,杨荣松当日从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椅支行取款30000元并将钱交付给被告李云,被告李云向原告杨荣松出具了1份同等金额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借条落款处有被告李云的签名。借款后,被告李云向原告支付了900元利息。因借款得不到偿还,原告杨荣松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户名为杨荣松的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复印件1份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荣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80元,共计930元,由被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