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62号原告: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13幢2单元16层160号。法定代表人:郑天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达,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联,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82号。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源,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秦瑞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丰德康公司)诉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中瑞工程公司)、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焦作中瑞劳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德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达、杨友联,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源,被告焦作中瑞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德康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与蒋理印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解民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丰德康公司已按照与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签订的《河南丰德康种业公司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决算,并将所欠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2016年1月,原告银行账户中的277409.27元现金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二被告支付了其所欠蒋理印的工程款。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将所有工程款项决算后全部支付给被告焦作中瑞劳务公司,被告应当将原告代为其支付的蒋理印的工程款项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其支付蒋理印工程款277409.2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清楚。因原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民二终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告资金被错误划走,鉴于此本案的原、被告均在省高院申请再审,因此此案的最终判决应以省高院的判决依据作为前提。被告焦作中瑞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之前的案件都已申请再审,建议此案中止审理。原告丰德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2014)解民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项的依据;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项的依据;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强制扣划277409.27元),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项的依据;5、《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款决算事实;6、工程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工程款支付的事实。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焦作中瑞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焦作中瑞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解民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张小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理印工程款231183.27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作出后,蒋理印、张小伶不服,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在审理时查明,当时原告丰德康公司向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仅实际支付了2012年7月18日之前的工程款共计1168.75万元。就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先后分九次,向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等计543.75万元。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项及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另查明,1、因上述(2014)解民重字第45号民事生效判决各被告均未及时自动履行,案件当事人蒋理印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强制划扣了本案原告丰德康公司执行款277409.27元。2、2011年7月21日,原告丰德康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消防、电气工程、室外道路、室外电缆(不含室外电缆主材)及弱电管道、室外路灯工程等施工图纸及变更图所示全部内容。详细如下:1)办公楼、粮仓、小麦种子生产车间及仓库、棉花种子生产车间及仓库、给排水、室外电缆及弱电管道、室外路灯、大门及配套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不含办公楼一层无障碍卫生间的安装)。2)厂区硬化施工范围:办公楼广场、入口广场、厂区道路。合同价款:137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认可承建了原告发包的工程,以及在工程竣工交付原告使用后,已经全额收到了原告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的事实。那么,根据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全额合同价款,理应包括案外人蒋理印因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等全部建设工程施工费用。现又因生效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及时依法支付案外人蒋理印的工程款,最终导致原告再次被强制执行相应的工程款,等于原告在向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额工程款之外,再次单独支付了案外人蒋理印的工程款,这使得原告利益受损而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获得不当利益。既然原告已经再次支付了案外人蒋理印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继续占有原告全额工程款中属于案外人蒋理印的工程款就失去了合法根据,理应退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焦作中瑞劳务公司一并退还相应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的所有款项均系支付给被告河南中瑞工程公司,故该项诉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277409.2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峰审 判 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