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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郭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郭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171号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汽车文化名城C—2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611454—6.负责人:王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钢铁北路邢化街邢台县,该公司员工、法律顾问,被告:郭晶,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城县,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诉被告郭晶融资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57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同意就原告与任顺华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已经根据与承租人任顺华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和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然而承租人接受租赁车辆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承租车辆也不见踪影,承租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应就承租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可由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法院公正裁判。被告郭晶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东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任顺华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按其要求采购车辆后租赁给任顺华,任顺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完毕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等。证据二、汽车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三方约定就被告要求的租赁车辆购买别克君越2.0T精英型车辆一台,支付采购车款225900元.证据三、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四、交车单、车辆验收合格证书,证明原告已将租赁车辆交付给租赁人任顺华。证据五、租金代扣信息,证明任顺华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因卡内余额不足,无法扣款,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证据六、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催告任顺华还款。证据七,个人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郭晶就任顺华因租赁行为所造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及相关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326464元,租赁人任顺华支付了车辆首付款54232元,已支付租金15124元(截止立案时),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车辆交付任顺华后现下落不明,合同总租金扣除首付款、已付租金后为257108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被告以及承租人任顺华三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承租人任顺华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仅支付了首付款54232元和部分租金15124元,剩余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郭晶应按照个人担保合同以及个人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晶对任顺华拖欠的全部合同租金差额257108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租金差额257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郭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