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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邢世佳诉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世佳,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35号原告邢世佳,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干部,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邢继成,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五油矿干部,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父亲)。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国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东惠,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邢世佳与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继成,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宇、邵东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世佳诉称,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支付441964元,购买了大庆百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摩码休闲广场宾馆式写字楼两间,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项目竣工后,被告未按时交付。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自购房款交款日起按1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赔偿;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前退还房款,每延期一日,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购房本金计算错误,被告已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原告购房本金13000元,因此被告尚欠购房款应为428964元。2、依据原被告双方解除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以42896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达157525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违约金以61770元,上述两笔款项之和计算至起诉前为止,已经远远高于合同价款的30%即128689元,在既没有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日万分之三相当于年利率10.8%左右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损失,违反了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计算原则,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邢世佳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购房收据原件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数额441964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退房款130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过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6年1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核对后原件返回),欲证明该证据已经写明该笔13000元款项为退房款,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为购房本金,该收条是原告清晰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约定不明事实不清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3日与2013年5月23日,原告四次交款购买大庆百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摩码休闲广场宾馆式写字楼两间,共计441964元。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退还被告,被告应在2015年9月11日前将房款退还原告,并按年贷款利率10%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原告实际价款交(付)之日起至退回房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房款,每延期一日,给予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退还原告购买款13000元,尚欠42896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28964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2015年9月12日至今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房,被告未能按时交房,双方签订退房协议的事实存在。因原、被告退房协议已就退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原告实际交纳的房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所交房款予以返还,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调整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30日返还原告房款13000元,剩余房款为428964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足额交纳了购房款,因此利息应当以441964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共27.63个月,产生利息101762.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9月12日起以4419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给付至2016年1月30日止共141天,共产生违约金18695.1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4289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给付至判决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世佳房款428964元;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世佳房款利息101762.21元(从2013年5月23日原告足额交纳房款时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共27.63个月);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世佳违约金77119.97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以441964元为基数,至2016年1月30日止共141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共产生违约金18695.08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428964元为基数,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计454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共产生违约金58424.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刘铁军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人民陪审员  唐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少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