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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郭凤梅、陈冰冰等与王兴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梅,陈冰冰,陈雪,陈保民,王兴安,尹朝芹,王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杨会良,李瑞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821号原告郭凤梅,女,汉族,1968年8月6日生,住内黄县。原告陈冰冰,女,1988年2月21日生,身份住址同上。原告陈雪,女,1991年1月18日生,身份住址同上。原告陈保民,男,汉族,1965年2月9日生,身份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安,男,1970年11月17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尹朝芹,男,1953年2月7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王振海,男,1971年9月8日生,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会良,男,1986年8月15日生,住清丰县被告李瑞娟,女,1989年1月13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帅,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凤梅、陈冰冰、陈雪、陈保民与被告王兴安、被告尹朝芹、被告王振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被告杨会良、被告李瑞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郭凤梅、陈冰冰、陈雪、陈保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王振海、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被告杨会良、被告李瑞娟、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安、被告尹朝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郭凤梅、陈冰冰、陈雪、陈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凤梅各项损失946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冰冰各项损失6387.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雪各项损失25883.1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保民四轮电动汽车损失25894元;以上共计67625.8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兴安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尹朝芹的冀D×××××、冀D8P**挂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西环路与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本案原告陈冰冰驾驶的所有权人为本案陈保民的电动四轮汽车相撞,相撞后电动四轮汽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本案被告杨会良驾驶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李瑞娟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冰冰、乘坐电车的原告郭凤梅、陈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兴安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会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陈冰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经查肇事车辆冀D×××××、冀D8P**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兴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尹朝芹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振海辩称,没有意见,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该赔偿的赔偿,我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自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我与另一保险公司均担,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60%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杨会良、被告李瑞娟辩称,按法律规定解决。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同人保意见,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15%。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数额及应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陈冰冰损失费用,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有关系。结合本案事故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等病案材料,可以证明原告陈冰冰的损失费用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定。2、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损失,被告认为应扣除15%的医保用药,被告此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报告,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没有扣除残值、鉴定结论过高。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系权威鉴定机构出具,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公信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陈雪主张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陈雪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陈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上的其他损失费用,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兴安驾驶冀D×××××、冀D8P**挂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西环路与内豆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本案原告陈冰冰驾驶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陈保民的电动四轮汽车相撞,相撞后电动四轮汽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本案被告杨会良驾驶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李瑞娟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冰冰、乘坐电车的原告郭凤梅、陈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以《内公交认字(2016)第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安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会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陈冰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后,原告郭凤梅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用4042.80元。原告陈冰冰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3733.90元。原告陈雪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用11501.10元。原告陈保民的电动四轮汽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定估损价值为23370元,为此,原告陈保民支付评估费用500元。因本案事故,原告支付现场施救拖车费用824元、停车费1200元。事故后,被告王振海垫付给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冀D×××××、冀D8P**挂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尹朝芹,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振海,被告王兴安系被告王振海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兴安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资格证,被告杨会良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资格证。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冀D×××××牵引车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冀D8P**挂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承担,被告王兴安被告杨会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冰冰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兴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冰冰、被告杨会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事故三方为机动车相撞造成,应由被告王振海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冰冰与被告杨会良各自承担15%的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责任比例,且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振海、被告杨会良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财产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四原告的损失分别如下:1、原告郭凤梅的损失:医疗费4042.80元,护理费2030.40元(84.60元/天×24天×1人)、误工费1905.60元(79.4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100元;2、原告陈冰冰的损失:医疗费3733.90元,护理费930.60元(84.60元/天×11天×1人)、误工费873.40元(79.4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3、原告陈雪的损失:医疗费11501.10元,护理费2030.40元(84.60元/天×24天×1人)、误工费9051.60元(79.40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200元;4、原告陈保民的损失:电动四轮车车损23370元、施救费824元、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四原告在诉请中其他要求过高、无证据支持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因原告郭凤梅、陈冰冰、陈雪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分别为:原告郭凤梅5242.80元、原告陈冰冰4283.90元、原告陈雪12701.10元、共计22227.80元,经核算,已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则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根据三原告此分项的损失比例,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郭凤梅2400元、赔偿原告陈冰冰1900元、赔偿原告陈雪57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郭凤梅2400元、赔偿原告陈冰冰1900元、赔偿原告陈雪5700元;剩余原告郭凤梅442.80元、原告陈冰冰483.90元、原告陈雪1301.1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70%、15%,即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原告郭凤梅309.96元、原告陈冰冰338.73元、原告陈雪910.77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郭凤梅66.42元、原告陈冰冰72.59元、原告陈雪195.17元。三原告郭凤梅、陈冰冰、陈雪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分别为:原告郭凤梅4036元、原告陈冰冰1904元、原告陈雪11282元,共计17222元,经核算,未超过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郭凤梅2018元、原告陈冰冰952元、原告陈雪564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郭凤梅2018元、原告陈冰冰952元、原告陈雪5641元;对于原告陈保民的车损23370元、施救费824元、停车费12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剩余2139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70%、15%,即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陈保民14975.8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陈保民3209.10元。对于原告陈保民的鉴定费500元,因被告王振海系实际车主,被告王兴安系其雇佣司机,应由被告王振海承担赔偿原告陈保民该项损失的70%,被告杨会良承担15%。即由被告王振海赔偿350元、被告杨会良赔偿75元。综上所述,经核算,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凤梅各项损失共计4727.96元、赔偿原告陈冰冰各项损失共计3190.73元、赔偿原告陈雪各项损失共计12251.77元、赔偿原告陈保民各项损失共计16975.8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凤梅各项损失共计4484.42元、赔偿原告陈冰冰各项损失共计2924.59元、赔偿原告陈雪各项损失共计11536.17元、赔偿原告陈保民各项损失共计5209.10元,被告王振海赔偿原告陈保民350元、被告杨会良赔偿原告陈保民75元。对于被告王振海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三原告郭凤梅、陈冰冰、陈雪予以返还。经核算,应由原告郭凤梅返还2400元、原告陈冰冰返还1900元、原告陈雪返还5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凤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27.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凤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84.42元(原告郭凤梅返还给被告王振海2400元);(20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冰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90.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冰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24.59元(原告陈冰冰返还给被告王振海1900元);(20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1.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6.17元(原告陈雪返还给被告王振海5700元);(20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保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75.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保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09.10元;五、被告王振海赔偿原告陈保民350元、被告杨会良赔偿原告陈保民75元;六、驳回四原告郭凤梅、陈冰冰、陈雪、陈保民其他诉讼请求。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四原告郭凤梅、陈冰冰、陈雪、陈保民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振海负担938元、被告杨会良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生审判员  刘瑞敏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越 更多数据: